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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罗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又名肖X、肖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岳父。

被告罗某某(又名罗X、杨某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城步县X镇X街宏沅建筑公司。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良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010年6月30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庭前进行了调解。

原告诉称,被告罗某某、杨某某系关峡乡X路水泥硬化工程的承包人,至2009年8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肖某某运费款64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肖某某运费款6400元。

被告罗某某口头辩称,欠原告材料款及运费6400元属实,欠条是我写的,杨某某的名字也是我写的,该欠款应由我来支付,但因该工程所欠款项太多,一时没有充足的资金支付,要求延期支付。

被告杨某某口头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与原告没有债务关系,欠条不是我写的,欠条上杨某某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我不承担任何连带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罗某某承包修建绥宁县X乡X村水泥路硬化工程。原告用自有的农用车买来河沙、碎石卖给被告罗某某并送至被告的工地,被告杨某某验收材料后,给原告出具了收货单,河沙60元每立方米,碎石55元每立方米。200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经结算,被告罗某某向原告立下欠条一份,欠原告运费6400元,并在欠条上签了杨某某的名字,被告罗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欠款不要被告杨某某承担责任,原告也同意由被告罗某某一人偿还该笔款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罗某某欠原告肖某某河沙、碎石款6400元,限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7月10日前付清;

二、原告肖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良国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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