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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2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开封市禹王某区X街伺机盗窃,当其转至繁塔北街X号院时,发现大门没锁,院内有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于是将该车盗走。经评估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50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打电话让其兄王XX到公安机关代其投案,坦白其盗窃电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XX陈述、证人刘XX、王XX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情况说明、开封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委托其兄王某祥代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兴华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晶(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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