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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不服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南宁展尚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尚升物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展尚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南宁尚升物资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60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广西南宁展尚商贸有限公司与南宁尚升物资有限公司、梁某某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的《建筑用胶合模板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广西南宁展尚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而该公司住所地属于该院管辖。现广西南宁展尚商贸有限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梁某某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梁某某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梁某某是北流人,也一直在北流居住。对于本案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的异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602-X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广西南宁展尚商贸有限公司与南宁尚升物资有限公司、梁某某签订的《建筑用胶合模板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广西南宁展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宁市X路虎邱城北钢材市场BX栋X号铺面,南宁尚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宁市X路荣宝龙钢材批发市场X号货场,该两公司住所地均属于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因此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广西南宁展尚商贸有限公司向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受理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梁某某已在《建筑用胶合模板买卖合同》中签名确认,应受该合同上述有关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的约束。故其主张本案应移送北流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某平

审判员林福强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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