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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某丑,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谢某某挪用资金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次。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07年1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王X(已判刑)挪用南阳市福发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6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唐河天乙加油站。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南阳市福发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起诉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月23日,谢某某伙同王X(已判刑)挪用南阳市福发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6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唐河天乙加油站。2009年12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将该60万元赃款追回。2009年12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将60万元返还给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

1、谢某某供述与辩解

证实:谢某某按协议支付给冯XX65万元,用于福发通过冯XX收购天乙、谢某某、王X支取、交给刘XX60万元的经过。

2、证人证言

⑴证人林XX证言

证实:王X私自取走公司174万元。

⑵证人朱XX证言

证实:王X私自取走公司174万元。

⑶证人郑XX证言

证实:王X私自取走公司174万元以及福发没有收购天乙加油站。

⑷证人王X证言

证实:福发与冯XX签订有定向收购天乙加油站的协议,王X已为此支付65万元给冯XX以及王X支取、交付60万元的经过。

⑸证人冯XX证言

证实:谢某某借用冯XX的名义先同天乙签买卖协议,后仍借用冯XX的名义同福发签关于天乙的买卖协议,谢某某借用冯XX的名义先同天乙签买卖协议。

⑹证人刘XX证言

证实:谢某某、王X借用冯XX的名义收购天乙加油站。

⑺证人郑XX证言

证实:王X私自取走公司174万元。

⑻证人蔡XX证言

证实:冯XX同蔡XX签买卖天乙的协议,蔡XX实际是与谢某某合作收购天乙加油站。

⑼证人刘XX证言

证实:王X在07年初给刘XX24万元用于购买加油站电器。

⑽证人郭XX证言

证实:王X在07年初给宛城建筑公司50万元用于准备建新华加油站。

⑾证人李XX证言

证实:福发公司收到174万元。

⑿证人周XX证言

证实:福发公司银行印鉴的变更过程。

⒀证人朱XX证言

证实:谢某某和王X找到蔡某美协商,让蔡XX参与收购天乙加油站。

⒁证人黄XX证言

证实:王X联系律师代表冯XX起诉福发公司。

⒂证人陈XX证言

证实:天乙加油站在后期管理上仍然是谢某某实际负责。

3、书证

⑴转让协议书及公证书

证实冯XX与刘XX于2006年6月22日签订天乙加油站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135万元。第一次付款11万元,第二次2006年9月30日再付50万元,第三次200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余款项74万元……本协议违约金为转让价款的20%。2006年6月22日该协议在唐河县公证处办理公证

⑵合作协议(2007年9月30日冯XX与十堰天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2007年9月30日十堰天海公司与刘XX、冯XX签订协议:天乙加油站转让给天海公司,此前刘XX与冯XX签订的转让协议,由天海公司作为受让方继续履行;经冯XX认可,天海公司按照仲调解书、公证书、转让协议,应付给刘清贵74万元,由此享有受让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⑶刘XX流水帐两份06、6、22日收到现金10万元谢、07、1、23日谢某60万元。

⑷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同福发公司关于兴隆加油站的资产转让合同、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同阿丑公司关于邓州丰正、邓州新华西路加油站的定向收购合同。

南阳市福发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05年10月31日股东两人谢某某出资32.5万元占65%股份;林XX出资17.5万元,占35%股份.谢某某任执行董事兼经理、林XX任监事。王X任副经理。

⑹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7)南民二初字X号。

原告:冯XX、被告:福发公司。和解协议:1、双方解除《定向收购协议》、《定向收购补充协议》2、原告在收取被告的65万元中归还被告25万元。

⑺商业银行转帐支票、进账单及取款凭条复印件。

证实王X取走174万元的情况。

⑻宛城建筑公司进、支50万元的单据。

⑼刘XX归还王X24万元的收条。

⑽谢某某、林XX、朱XX、郑XX投资款。

⑾定向收购协议复印件。

福发公司法定代表谢某某与冯XX签订;内容:一、福发公司欲购买唐河天乙加油站,但因资金等因素,同意由冯XX与该加油站所有人商谈并签订转让协议,而后由甲方定向收购。二、定向收购价185万元;三、冯XX与加油站签订合同上要显示加油站过户时,要过户到冯XX指定的户名,以便福发收购后,立即过户经营;四、冯XX收购后不能经营,要及时与福发交接;五、福发公司的收购金在冯XX加油站签订协议后,第一次先支付5万元定金,第二次2006年12月20日再次付65万元,其余115万元款在加油站交给甲方时全部付清2006.5.18

⑿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南宛刑初X号。

王X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⒀扣押、返还清单。

2009.12.23扣押陈XX60万元;2009.12.29返还福发公司60万元。

以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涉案款已被追退,损失已被减少到了最低限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谢某某刑期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传伟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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