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现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号,现住地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号X室甲。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号。
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陈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庄xx、被告陈xx和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母均已先后故世,生前共生育子女5人,其中次子与幼子已死亡。原、被告之母周xx生前与案外人陈xx共有本市xx路xx弄X号X室房屋之所有权,拥有该房1/2之产权份额。2008年6月26日,原告母亲立下遗嘱,上述房屋中属于母亲的1/2产权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该遗嘱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证处公证。母亲故世后,原、被告因遗产继承发生争议,被告陈xx曾诉诸法院,要求继承母亲之遗产,后由于原告手握合法遗嘱而撤诉。现原告认为,母亲所立遗嘱有效,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中属周xx所有的产权份额。
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居民死亡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周xx于2009年9月24日死亡;
2、关于陈xx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陈xx于2007年10月28日死亡;
3、关于陈xx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父陈xx于1988年6月8日报死亡;
4、关于陈xx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陈xx于1976年8月5日报死亡;
5、关于陈xx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陈xx为周xx与陈xx之女,系原告及被告陈xx之妹;
6、上海市xx(集团)公司离退休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周xx与陈xx系夫妻,共生育四子一女,即本案原、被告及陈xx、陈xx,陈xx生前未婚;
7、《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周xx与案外人陈xx共有本市xx路xx弄X号X室房屋之所有权,拥有该房1/2之产权份额;
8、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周xx生前立有遗嘱,系争房屋中属于其的1/2产权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
被告陈xx辩称,涉讼房屋系动迁房。当时是捆绑动迁,被安置人共7人2户,仅可安置1套房屋,出于孝顺,被告陈xx将房屋让与母亲,自己与家人实施货币安置。母亲是文盲,年纪大行为能力有限,其去公证处立遗嘱是受人控制,故该公证存有不公情形。母亲去世后,在整理遗物时并未发现遗嘱,故该遗嘱非母亲保管。
被告陈x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母亲立下遗嘱,房屋由原告继承之事自己是知道的,因对被告陈xx的有些做法比较失望,故未告知其母亲立遗嘱之事。
上述两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两被告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事实,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与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生前共生育四子一女,即长子陈xx(本案被告)、次子陈xx(X年X月X日出生)、三子陈xx(本案原告)、女儿陈xx(本案被告)、幼子陈xx(X年X月X日出生)。陈xx、陈xx分别于2007年12月28日、1976年8月5日死亡和被报死亡,生前均未婚未育。陈xx于1988年6月8日被报死亡,周xx于2009年9月24日死亡。周xx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周xx和陈xx,为两人按份共有,各占1/2之产权份额。该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日为2008年4月29日。陈xx系原告之女。
2008年6月26日,周xx至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立《遗嘱》一份,内容包括“我,周xx,因年事已高,为避免将来因继承房产发生纠纷,所以趁我现在头脑清楚的时候立遗嘱如下:根据沪房地浦字(2008)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我拥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十号二○二室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产权,待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我的儿子陈xx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2008年7月1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就上述《遗嘱》出具《公证书》一份。
本院认为,涉讼房屋中属于周xx的产权份额系周xx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系周xx之遗产。原、被告系周xx之子女,依法均系其法定继承人。然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被继承人周xx生前立有遗嘱,且该遗嘱经公证机关办理,属公证遗嘱,依法有效。被告陈xx虽对周xx生前所立遗嘱存有一定质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依据周xx所立遗嘱之内容,要求继承涉讼房屋中属于周xx产权份额的诉请,理由正当且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中属于周xx的1/2产权份额归原告陈xx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一峰
书记员祝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