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山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巫山县X镇X街新悦宾馆对面巷子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支某某0.2克冰毒。同日23时许,黄某又在巫峡镇X街新悦宾馆对面巷子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支某某0.26克冰毒,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黄某的家中冰柜内查获冰毒19袋,净重3.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以上查获的冰毒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支某某的证言,称重记录、辨认笔录、搜查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件照片、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虽提供了相关线索,但公安机关尚未查证核实。故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三、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名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龚秀玲
附本案相关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