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4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某捕,4月2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底,被告人陈某甲在朋友田某的介绍下,在郴州去桂阳的一条公路旁以x元购买了一辆盗窃得来的银白色五菱之光面的车(发动机号为(略)),此车无车牌、行某、购车发票,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低价购买了该车。经查,该车系湖南省永州市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举报人冯二荣的陈某甲、证人田某、陈某乙的证言、被盗车辆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车辆信息证明、价格鉴定书、申请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了贪图便宜,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某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且交纳了数额较大的罚金,积极履行某产附加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收缴的未移交本院的被盗车辆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发动机号为(略))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某斌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段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