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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2年6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4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其20000元,口头约定期限1年,逾期后其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推脱不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被告周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周某2010年4月9日”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刘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周某2010年4月9日”。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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