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书勇,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男,38岁,汉族。
被告祁某某,男,38岁,汉族。
原告孔某甲诉被告郭某、祁某某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份,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提供原料,二被告组织人力、物力,为原告建7间门面房。约定每平方75元的工钱。双方按约履行,但在房屋建好后,发现房顶渗水、裂缝,墙体裂缝等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使用。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修复,二被告拒绝修复。现要求二被告对原告位于卫辉市北闸口的7间房屋房顶及墙体裂缝进行修复或赔偿损失暂定x元。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祁某某书写的记录一份;2、被告郭某、祁某某的领款证明各一份;3、墙体、房顶的裂缝照片3张。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房屋的墙体、房顶裂缝现状的勘验笔录一份。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份,原告在卫辉市北闸口建7间门面房,原告提供原料,被告郭某、祁某某参与施工。后原告房屋出现墙体、房顶部分轻微裂缝。原告以被告建房出现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修复房顶及墙体裂缝。
本院认为:被告的房屋存在房顶及墙体裂缝,但原告未某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施工的具体部分,且原告未某提供房屋出现裂缝的现状与被告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审判员王乃波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阴会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