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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梁某乙、梁某丁、梁某风、张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某丁,男,1957年出生。

被告梁某(云)风,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梁某乙、梁某丁、梁某风、张某戊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和被告梁某丁、梁某风、张某戊及被告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丈夫已病故,现我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常年由二女儿梁某风和二儿子张某戊照料护理,2009年农历5月,我让二女儿和二儿子把我送到大女儿梁某乙家居住,大女儿虐待我,不给我看病。现在我要求四个子女共同承担赡养义务,让梁某乙、梁某丁出钱,让梁某风、张某戊赡养吃住。

被告梁某乙辩称:我要求轮流扶养,我不出钱,我也没钱。

被告梁某丁辩称:我自己成的家,80年代法院处理过赡养问题,我平时也尽赡养义务,我也拿过钱,我在仁里屯住,我母亲在芳兰,去我那里住不方便,我可以去芳兰赡养我母亲,我要求轮流扶养,不同意梁某风、张某戊赡养管吃住。

被告张某戊:我同意赡养,要求轮流扶养。

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梁某乙、张某戊庭审后各提交残疾证复印件1份。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现年79岁,丈夫已病故,原告共有四个子女,长女梁某乙、长子梁某丁、次女梁某风均已成家另过,次子张某戊独自生活,现原告体弱多病,不能独自行走,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现与被告张某戊一起居住,并由被告梁某风、张某戊照料日常生活,张某戊双目失明。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原告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义务,要求被告梁某乙和梁某丁支付赡养费,由被告张某戊提供住处,由被告梁某风和张某戊共同照料日常生活符合现状,方便原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梁某乙、梁某丁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日常生活费200元。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因考虑到张某戊双目失明,且无其它收入来源,由被告梁某乙、梁某丁、梁某风三人均摊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云)风和张某戊为原告梁某甲提供食宿并共同负责照料日常起居生活。

二、被告梁某乙和梁某丁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梁某甲日常生活费200元,于每年10月15日前付清当年生活费(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原告梁某甲的医疗费凭证规票据由被告梁某乙、梁某丁、梁某(云)风均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某乙、梁某丁、梁某(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审判员王乃波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阴会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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