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30岁。
被告刘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国,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诉某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和庆、代理审判员任贵丽、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国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2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关心家庭生活,不愿一起与原告打工致富,导致家庭不和谐,夫妻感情日渐疏远。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
被告辩某,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好,原告所述不实。
依据原、被告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婚生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张瑞芳、马某芬的当庭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本身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张瑞芳虽是双方朋友,但夫妻双方的感情作为邻居不了解,马某芬与被告是亲戚,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两证人作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朋友、亲戚,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双方之间的感情,因此,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月12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马某瑶,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马某枫,现随被告生活。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尊重,一定能组成一个和睦、文明的家庭,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和庆
代理审判员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艾英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