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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韩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韩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2年6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9年7月,其在被告承建王屋镇西坪大队部建设工程工地干活,双方对工程面积、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其部分劳务费。2010年11月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其6760元未付,现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均推脱不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费6760元。

被告韩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应付林山工地款工资款陆仟柒佰陆拾元(6760元)韩某2010年11月3日。”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某、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欠原告劳务款6760元,于2010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劳务费用。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用6760元未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韩某67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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