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X村民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
(2010)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广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慕祥、审判员陈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潘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某原系被告柳州市X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与柳州市X村党支部于2010年5月10日联名向被告全体村民发放公开信,信中陈述:2010年4月12日西鹅村X村约三分之一选民联名提出关于罢免村委主任黄某的请求,经“两委”核实并报经镇政府复核属实,于4月21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依法启动对黄某的罢免程序,会上还推选出西鹅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和表决通过了《罢免办法》。信中还罗列了村X村委主任黄某的8项事由,其中第8项事由为:“在村‘两委’不明原因,不经讨论的情某下,私下签字欲将村委4.2万元支付给与他个人发生关系的人员,最后在村‘两委’其他成员的极力反对和阻止下,才未造成村集体资产损失。”2010年5月11日,被告与柳州市X村党支部联名作出《西鹅村X村民提出有关问题的答复》,在该答复中亦有关于原告作为村X村自来水安装工程中“没有将上级工作精神传达,也没有抓好布置落实工作,造成工程项目进展缓慢和一些混乱,群众意见较大,且在村‘两委’不明原因、不经讨论的情某下,主任私下签字欲将4.2万元支付给安装自来水工程过程中与他个人发生关系的人员……至目前为止,我们尚不知黄某主任为何某与施工方无关的人发生4.2万元的费用关系”的表述。被告将前述公开信及答复以西鹅村X村民发放。2010年5月16日,经被告与柳州市X村党支部共同启动罢免程序,原告被罢免村主任职务。原告认为被告在发放给村民的公开信及答复中关于其私下签字欲将4.2万元支付给在安装自来水工程过程中与其个人发生关系的人员的表述与事实不符,致其个人名誉受到损害,且在罢免程序中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故其于2010年7月19日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被告认为,原告在担任村委主任期间民怨较多,答复是村X村民的异议作出的;公开信及答复均只是针对原告担任的村委主任职务,并非针对原告个人;公开信及答复仅在村内部传播,信函的内容亦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另查明,2009年,在柳州市X区政府的支持下,柳州市X村实施自来水工程。工程实施前期,该村报用自来水的农户共有八百多户,每户按统一标准由村委会代收安装工程款;该村与农水局签订协议,约定上报用水的八百多户的工程款由村X村集体资金共计100万元作为该村安装自来水工程施工费向农水局支付,委托农水局实施安装工程。农水局联系了施工队进行工程施工。之后,该村又有42户农户补报参与安装,每户安装费与之前统一标准,并由村委会代收安装费共计4.2万元,但村委会与农水局未协商后补42户的安装费如何某付。庭审时,双方均认可村委会仅与农水局签订有委托协议,村委会与施工队并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被罢免前,其负责工程的总协调工作,被告称原告仅享有1000元以内经费的签批权限,但1000元以上费用支出需与村委书记讨论决定。2010年,施工队有关人员持背面有原告于2010年4月8日签字批示“后期42户设计费,同意支出”的发票向被告财务要求支付设计费2000元,原告称其曾叫村委书记签字;但被告代理人何某即村委书记称其事前对此时不知晓,后经被告财务人员提出异议,报告其后未获同意支付。原告庭审时认可其签批支付的2000元为42户补报户所交纳的安装费的一部分,且在被告财务人员提出异议时,其向被告财务人员表示:4.2万元都是要给施工队的,村委只是代收费用;被告还表示,在签字批示2000元设计费时其忘记规定,2000多元是其自己决定要向施工队支付的。被告认可补报42户的4.2万元安装工程款至今仍未对外支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个人的品德、情某、才干、声望、信誉、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综合评价,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害名誉权,主要指一个人的社会声望和社会评价等受到他人言论和行为的极大伤害,而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原告在担任村主任职务期间,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村委会制定的有关制度履行其职务。在实施自来水安装工程过程中,村X村民仅委托农水局实施安装工程,与施工队并不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村委会代收补报安装用水的42户农户的4.2万元安装工程款后,在未与农水局协商如何某付该4.2万元工程款之前,村委会应妥善保管该财产。原告在其担任村X村委相关制度擅自签字批示处理该财产,被告在给村民的公开信及答复中提及此事,并未违背事实。且被告是在村民提出异议后作出相关答复,并在符合启动罢免程序时,向全体村民公布此项罢免理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承担。
上诉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违反程序。1、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的是普通程序,一审法院亦已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举证期限通知。一审法院应当依照举证通知对涉及案件的证据,首先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是否超过举证期限,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二页第一、二自然段中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其次,作为上诉人系农民,法律知识严重缺乏,那么一审法院有义务告知当事人《证据规则的规定》,告知上诉人享有拒绝接受违反《证据规则》所举证证据的权利。再次,一审法院诱导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2、违反《证据规则》的证据原则,判决书第二页第l自然段中所列举的证据,除第1份证据外,其余5份均是复印件,而第l份证据也是被告自己的辩解,这本身就不是证据。在第2页第2自然段中,一审法院“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这段认定,不知一审法院不懂法,还是一审法院与被上诉人有着某种关系,竟然将复印件(没有原件)的证据,冠以“来源真实、合法”。二、认识事实错误。判决书第一页“主任私下签字欲将4.2万元支付给在安装自来水工程过程中与他个人发生关系的人员”的记载,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4页“未按村委相关制度擅自签字指示处理该财产……”的认定是绝然矛盾的。l、从证据上看,被上诉人所张贴的“主任……人员”到一审开庭均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实施了欲将行为。2、“后期设计费”与“4.2万元工程款”不是一个概念。3、支付工程款与支付设计费不是一个概念,工程款的结款人是农水局,被上诉人委托农水局实施安装,并没有委托农水局进行设计,农水局在没有设计图纸的情某下,联系施工队进场.设计费问题与农水局无关。村委要求施工队设计自然就应当承担设计费的支付,原告同意支付设计费时,系村委主任,这本身就有权要求没有施工图纸的施工队,进行施工设计后方可施工,施工队既然按村委要求进行了工程设计,所产生的费用自然应当由村委承担,这本身就与农水局无关的问题,村委支付该费用是必然,施工队向村委索要该款亦符合法律,这与原告个人不存在任何某系,这是原告履行职务时的职务行为。4、被上诉人到处张贴行为,属侵权行为,首先“后期42户设计费,同意支出”系因设计而产生,这是施工队与村委之间的民事行为。其次,原告个人与施工队没有任何某系,原告只是在任期期间履行职务,不存在与施工队的个人关系。再次,施工队系农水局委派,而农水局接受村委委托时,并没有得到设计委托,村委委托与施工队进行工程设计,就应当对委托行为负责,原告没有个人委托施工队为原告自己的私有财产进行设计,其三,设计费2000元与工程安装费4.2万元无任何某系,工程安装费4.2万元的结算人是农水局,农水局结完款后,由村委履行委托义务,但农水局并没有接受设计项目的委托,自然农水局无权对设计费进行结算。村委委托了施工队,就应当承担责任。其四,退一万步说,上诉人任何某候都没有实施“欲将4.2万元支付给”任何某的行为。三、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用莫须有的事,造成上诉人的名誉遭到极大损害,这本身就构成侵害名誉权.一审法院因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请求。
被上诉人柳州市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黄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理由。比较突出的问题是4.2万元的问题,的确是像我们在公开信当中所讲的黄某想把这4.2万元发放给与他发生关系的人员,但因为村委会的拦阻,他没有支付成功,他当时表态4.2万元过后还是要村里付给人家。我们举证的材料是事实。村里八百多人签字要求罢免黄某,经村里两委会讨论决定,黄某本人也在场,按照程序罢免了黄某。我们的公开信讲的是事实,并没有捏造事实。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2010年4月12日西鹅村X村约三分之一选民联名提出关于罢免村委主任黄某的请求”,当中的三分之一不是事实,虽然上面签名的人数达到了三分之一,但有些签名不是本人签的,因此签字人数实际没有达到全村的三分之一。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柳州市X村民委员会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的分析与认定:2010年4月12日西鹅村X村民联名签字提出关于罢免村委主任黄某的请求,签名人数达到了全村村民的三分之一。上诉人认为有些签名不是本人签的,签字人数实际没有达到全村的三分之一。上诉人表示是听别人讲的,没有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名誉权,是指以言论和行为对公民个人的社会声望和社会评价等进行伤害,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上诉人在担任村主任职务期间,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村委会制定的有关制度履行其职务。在本村实施自来水安装工程过程中,村X村民仅委托农水局实施安装工程,与施工队并不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村委会代收补报安装用水的42户农户的4.2万元安装工程款后,在未与农水局协商如何某付该4.2万元工程款之前,村委会应妥善保管该财产。上诉人未按照村委相关制度擅自签字批示处理该财产,被上诉人在给村民的公开信及答复中提及此事,并未违背事实。且被上诉人是在村民提出异议后作出相关答复,并在符合启动罢免程序时,向全体村民公布此项罢免理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对上诉人的名誉进行违法侵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广德
审判员刘慕祥
审判员陈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