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39岁。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男,47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6月11日,被告刘某某借我现金x元,约定当年农历腊月20日还款,利息1000元。2009年6月28日,被告刘某某购买我的饲料,欠款3990元。以上被告共欠我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原告李某某卖给我的饲料存在过期、变质、生虫等问题,使我养的猪生病,造成经济损失,我不同意偿还所欠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条1份,欠条1份。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张某某证言1份。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被告亦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有有关机构的鉴定报告为依据,个人证言不能证明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被告提出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11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约定当年农历腊月20日偿还,利息1000元。2009年6月28日,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李某某的饲料,欠款3990元。被告刘某某分别为原告李某某打借条及欠条1份。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应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x元及饲料款3990元,原告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其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息x元及饲料款3990元。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李某动
审判员葛志芳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欧阳新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