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碧岭源兴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X村三和街八号。
负责人廖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厂经理。
被告顺德市容桂区达星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容里华昌工业区X-X栋。
法定代表人陈燕陆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刚,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堡科技有限公司((略)),住所地(略),(略).,(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芳,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碧岭源兴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源兴制品厂)诉被告顺德市容桂区达星电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星公司)、金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堡公司)货款纠纷一案,原告源兴制品厂于200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1月2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03年1月27日及5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源兴制品厂的负责人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达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刚、被告金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源兴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达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刚、被告金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兴制品厂诉称:达星公司是由金堡公司在大陆投资设立的公司。达星公司因生产需求,由金堡公司以传真订购单的方式向原告订购PVC插头料,双方经议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源兴制品厂按金堡公司的订单要求,从2001年2月起每月分批供料给达星公司。数量分别为:2001年3月为(略)公斤,同年4月为(略)公斤,同年5月为(略)公斤,同年6月为8779公斤,总计金额为港币(略).95元,以上货物均经被告检验合格,全部投入生产使用。被告的付款情况为2001年5月29日付港币(略).7元,同年7月30日付港币(略).3元,同年10月31日付港币(略)元,尚欠货款港币(略).95元至今未付。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被告所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7.2%计算,即5月欠货款港币(略)元,从2001年8月1日起至2002年11月1日止,共450天,利息为港币1670元;6月欠货款港币(略).45元,从2001年9月1日起至2002年11月1日止,共420天,利息为5538元,利息合计港币7208元。
原告源兴制品厂请求判决:1、达星公司偿还货款港币(略).95元并支付货款利息港币7208元;2、金堡公司对达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源兴制品厂在诉讼中举出如下相关证据:
证据一: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提供的企业登记资料、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岗分局出具的三来一补企业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工业区分局出具的《广东省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源兴制品厂主体资格的基本情况以及其名称由“深圳市龙岗区坪山碧岭达士高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达士高厂)”变更而来;
证据二:达星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该公司企业注册资料各一份,拟证明达星公司主体资格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采购单传真件九份(其中六份已褪色无法辨认),拟证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以及有关货物的单价和数量等;
证据四:送货单十四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
证据五:2001年3月至6月逐月对帐请款单共四份,拟证明源兴制品厂交货的数量、数额是准确的;
证据六:催款传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情况;
证据七:帐务明细表一份,说明被告所欠款项的构成。
两被告对证据一的三来一补企业变更通知书(复印件)不予确认,对其余两份材料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达星公司认为证据三与其无关,不予质证;金堡公司确认三份可辨认的传真件,对无法辨认的其他六份传真件不予确认;两被告对证据四中有达星公司盖章的部分送货单予以确认,对没有盖章的2001年5月2日和5月8日两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承认,达星公司认为其盖章只是代收行为,金堡公司则承认达星公司确认的货物均系由金堡公司收到;达星公司认为证据五、证据六与其无关;金堡公司不否认证据五的真实性,但与其掌握的请款明细表不相同;金堡公司对证据六不确认;两被告不确认证据七。
有关证据一中两被告不予确认的三来一补企业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因其他两份材料证明该通知书的内容属实,本院对其及其他两份材料一并予以采信。其他两份材料以及证据二、证据三中三份可辩认的订货单,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证据四、证据五所反映的收货情况及货物品种、价值等情况与金堡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所述情况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由源兴制品厂单方出具,而金堡公司不予确认,该证据无证明效力。证据七是源兴制品厂对有关情况的说明,本院予以参考。
被告达星公司辩称:本案纠纷与达星公司没有关系。1、原告提交的可辨认的三份传真订购单上的订货人不是达星公司而是金堡公司;2、送货单上的公章均写明是暂收货物,原告是与金堡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与达星公司无关。综上,本案与被告达星公司没有关联,依法应驳回原告源兴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星公司没有举证。
被告金堡公司辩称:1、达星公司的收货行为是代金堡公司暂收货物,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2、源兴制品厂起诉的数字不准确,5月份是交了(略)公斤货物,源兴制品厂多计算了986公斤;3、源兴制品厂所述的付款情况属实;4、双方传真往来的订货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且源兴制品厂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所以金堡公司有权不支付货款。另外,源兴制品厂在变更shy;来名称后未能及时通知金堡公司,因此致使金堡公司无法付款的责任在源兴制品厂。请求依法驳回shy;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堡公司在诉讼中举出如下相关证据:
证据一:2002年11月16日金堡公司致达士高厂传真函件一份,拟证明源兴制品厂所送货物有质量问题;
证据二:金堡公司注册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金堡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达士高制品厂出具的发票四张及请款明细表三张(与源兴制品厂提交的证据五中2001年3月至5月的三张请款明细表相同),拟证明源兴制品厂在更名后并没有告知更名情况,仍以达士高制品厂的名义与金堡公司开展业务。
原告源兴制品厂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与本案买卖关系无关,相反,函件的内容可证明达星公司是金堡公司在内地所开的企业。达星公司对金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因源兴制品厂和达星公司对金堡公司所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予采信。
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没有争议或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2001年3月至6月期间,金堡公司以传真方式向源兴制品厂发出采购单,购买各款插头原料PVC胶粒。采购单上写明所需货物之品种、颜色、质量、数量、单价、交货日期、付款方法及交货地址等。其中2001年5月4日、5月29日、6月19日的三张采购单上所约定的付款方法均为“月结60天付款”,并注明“货交达星厂货仓”。源兴制品厂依金堡公司的要求,逐批将货物送到位于广东顺德的达星公司处,达星公司均在送货单上签字或盖上暂收章。源兴制品厂每月都向金堡公司发出发票及请款明细表,列明每月发生业务的货物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从金堡公司提交的四份源兴制品厂发出的发票上反映:2001年3月份所购货物的价值为(略).70港元,4月份为(略).30港元,5月份为(略).50港元,6月份为(略).45港元,四个月的货款总额为(略).95港元。而金堡公司在2001年6月支付了3月份的货款(略).70港元,7月支付了4月份的货款(略).30港元,10月31日支付了5月份的部分货款(略)港元,共计(略).00港元。金堡公司至今尚欠源兴制品厂5月份的部分货款(略).50港元及6月份的全部货款,共计(略).95港元。
另查明:源兴制品厂原名达某高厂,是依中国内地法律成立的三来一补企业,2001年1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但在2001年3月16日前,源兴制品厂仍以达士高厂的名称向达星公司送货。而且金堡公司所收到的发票及请款明细表,均是以达士高厂的名义发出。
达星公司是于1999年5月7日依中国内地法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燕陆;金堡公司是于1999年12月17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股东为刘某某和刘某奇。在2002年11月16日金堡公司致达士高厂传真函件上,金堡公司所印的公司情况包括了香港办事处和国内厂址,其中国内厂址是“顺德达星电线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广东省顺德市X镇华昌工业区X-X幢”。
经过庭审,当事人对源兴制品厂所送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金堡公司以2002年11月16日该公司致达士高厂传真函件证明源兴制品厂所送货物有质量问题,源兴制品厂则认为该函件的内容与本案讼争的业务无关。经审查,该函件是因金堡公司的插头产品变黄,从而向源兴制品厂要求弥补损失。但金堡公司未能证明该批产品所用原料是否本案讼争的货物,故无法认定本案所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从而金堡公司辩称因货物的质量有问题而该公司有权不支付货款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有关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是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即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的买卖合同并未选择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适用的法律。在本案中,合同的一方源兴制品厂是中国内地的企业,合同的签订方式是先由金堡公司向源兴制品厂发出传真件(要约),源兴制品厂以依约送货的行为予以承诺并实际履行,即源兴制品厂与金堡公司的合同成立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故本案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
源兴制品厂与金堡公司以传真方式达成一致合约,由源兴制品厂依约向金堡公司供应其所需生产材料,并将货物送到金堡公司指定的达星公司,双方的买卖行为并没有违反中国内地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金堡公司应当向源兴制品厂支付达星公司所收的货物的价款。有关源兴制品厂所供货物的总价款,因金堡公司提供的由源兴制品厂出具的四份发票和三张请款明细表所反映的情况与源兴制品厂诉请的情况相符,且金堡公司并未对有关内容存在异议,故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确认源兴制品厂起诉所述的货款总金额(略).95港元。因金堡公司对已付款项无异议,故金堡公司至今尚欠的货款金额共(略).95港元。源兴制品厂起诉时对金堡公司尚欠的5月份的欠款(略).50港元及6月份的欠款(略).45港元分别在月终起第60天的8月1日及9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在合约中对付款方法“月结60天付款”的约定。另外,双方对逾期利息的标准也未作约定,源兴制品厂按年利率7.2%计算,该标准并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是由源兴制品厂与金堡公司以传真方式所签订的,并没有牵涉到达星公司。源兴制品厂将货物运到达星公司,达星公司盖章签收,均是由于金堡公司对源兴制品厂和达星公司的指令。达星公司只是货物的代收人而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从达星公司与金堡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材料所载内容来看,两个公司是互为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分别以其全部资产对本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即使源兴制品厂能证明达星公司确为金堡公司开办,达星公司亦需为其开办人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同样,2002年11月16日传真函件上金堡公司所印的公司情况,也不足以证明达星公司应对金堡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堡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碧岭源兴塑胶制品厂偿还货款(略).95港元及利息(5月份货款(略).50港元从2001年8月1日起,6月份货款(略).45港元从200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港元固定利率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碧岭源兴塑胶制品厂对被告顺德市容桂区达星电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2元,由被告金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金堡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源兴制品厂和达星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金堡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刘某红
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