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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3-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12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1月10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9月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西兴仁工业区雄华鞋厂附近路段,拦住路过的魏某、向某某,采用殴打、恐吓、搜身的手段,分别抢走魏某、向某某的人民币70元、50元。

2002年10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到南海区平洲平西上良村德荣鞋厂员工宿舍,采用胁迫、搜身的手段,分别抢走袁某某、何某某的人民币50元、1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魏某、向某某、何某某、袁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照片,均反映其被被告人采用殴打、胁迫、搜身的手段抢走财物的事实经过;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均证实有一男子闯入德荣鞋厂宿舍内对袁某某进行胁迫、搜身,袁某某被迫向某友何某某借了50元给该名男子,该男子又拉何某某出宿舍的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4、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的口供。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孙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使用暴力手段,钱物均是受害人自愿交出来的。据此,认定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所使用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孙某某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孙某某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魏某、向某某等人财物这一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魏某、向某某、何某某、袁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及上诉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均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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