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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17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略),2002年9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于2003年1月13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甲不服,指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6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余某甲父子三人在南海区X村X街因收布碎生意的问题与栗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余某甲跑回出租屋的厨房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往栗某某的身上乱砍,致栗某左脸部、颈部、胸部等处受伤。

经法医鉴定,栗某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至面神经损伤,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六条,属重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附录B1六级第5项,属六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栗某某的陈述,反映其被被告人用菜刀砍至重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栗某某因收布碎的问题与被告人父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持菜刀将栗某某砍致重伤的情况;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现场看见有一60多岁的老人抱住满身是血的男子;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看见有一上了年纪的老人向手持菜刀的男青年劝离现场的情况;5、证人余某丙的证言,反映其因收布碎的问题与栗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栗某某向其肩膀打了一拳,其儿子即被告人见状用菜刀将栗某伤;6、公安机关出具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7、法医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8、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9、现场勘查的笔录及照片;10、被告人的口供笔录。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甲以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至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定性是错误的;2、余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3、余某甲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第一点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1)伤害的手段特别残忍;(2)伤害的程度是重伤;(3)被伤害人伤愈,医疗终结后遗留有严重残疾(即不可恢复)。本案上诉人余某甲致人重伤的行为合符以上条件,故该定性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栗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南海区公安局对栗某某的法医学鉴定书的结论是科学的、合法的,没有必要重新鉴定。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第二点上诉及辩护理由。该问题侦查机关已于2003年4月24日书面答复本院,证实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第三点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甲在公安机关多次的供述,交代了因栗某某与其父亲收布碎的问题发生争执,其见状很气愤,于是从出租屋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将栗某伤,其供述与被害人栗某某反映被砍伤经过能相互印证吻合,这个事实证明上诉人并不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的防卫行为,其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使用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甲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朱云标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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