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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卢某某在平禹煤电凤翅山煤矿多次盗窃该矿价值人民币5737元的工字钢共计27根,后将上述赃物以37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退。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卢某某、胡某某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胡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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