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费利伟,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献峰,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与前妻生育被告,后原告与前妻离婚,被告由原告抚养。原告再婚后又生育一子一女。因原告在外工作,在王庄村无责任田。1992年底原告回王庄村生活,无收入。后原告到上海随女儿生活,被告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在王庄村X街房(东、西头各两间,中间大门算一间)。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1月份开始给付赡养费,变更要求被告腾出东头两间临街房由原告居住使用。
原审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根据原告现有三某子女等情况,酌定由被告从2010年1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为方便执行,每年的赡养费一次支付清,被告腾出东头两间临街房由原告居住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某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孙某甲从2010年1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孙某乙赡养费300元,2010年的赡养费3600元,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孙某甲以后自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原告孙某乙当年的赡养费3600元;二、被告孙某甲腾出东头两间临街房由原告孙某乙居住使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孙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有三某子女,仅判决让上诉人负责给其提供住房不妥,在2007年之前均是由上诉人一人赡养父亲,另被上诉人擅自处分上诉人的财产,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将上诉人负担每月300元的赡养费从其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中扣除,原审判决的赡养费支付起算时间不合理。
孙某乙答辩称:上诉人从未给付过被上诉人任何的赡养费用,被上诉人所处分的财产系被上诉人所有,现被上诉人没有固定住所和收入,要求上诉人提供住房并给付赡养费用理所应当,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给付300元赡养费偏低,但被上诉人表示服判。
经审理查明:孙某甲目前在新疆和田电力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2010年12月份应发工资是2727.6元,扣除公积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外,实领工资1343.64元,孙某甲家在原阳县X村王庄有承包地5.8亩。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对老人的赡养,不仅要给予经济上的帮助,更应当给予精神上的抚慰和关心。本案中孙某乙现70多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要求孙某甲给付赡养费用的请求理应支持,结合孙某甲的工资收入情况和孙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审酌定孙某甲自2010年1月份起每月负担孙某乙300元的赡养费不超出孙某甲的负担能力,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孙某甲不同意负担该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孙某甲主张的孙某乙变卖其财产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孙某环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