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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甲诉某某、张某、白某、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甲,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38岁。

被告李某,男,56岁。

被告张某,女,54岁。

被告白某(又名白X),女,48岁。

被告焦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翟某甲与被告李某、张某、白某、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乙、吴某某,被告李某、张某、白某、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凯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7月份至8月份,原告多次给四被告合伙开办的窑厂送渣,四被告收到渣后给原告出具证明或收到条,后四被告按每方125元的价格支付部分渣款,剩余247.5方渣款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不予支付。现原告起诉某求四被告连带清偿剩余渣款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或收到条6份,证明原告给四被告的窑厂送渣;2、中牟县万滩新型墙材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6月份至8月份二渣收购价格为每方125元—200元”。

四被告李某、张某、白某、焦某辩称,四被告是该窑厂雇佣的工人,并非该窑厂的合伙人,四被告收渣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称2009年7至8月份其负责该窑厂的开票工作,窑主以质论价后,由其量方收渣开票,票后付款与其无关,且其于2009年10月份已被该窑厂辞退,所有账目已转交被告张某。被告焦某称其负责出纳工作,且其于2009年10月份已被该窑厂辞退,账目已转交被告张某,所有账目已全清。

被告张某提供协议书照片及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焦某提供证明一份,“借条无效,2009年10月9日窑厂帐全清”,证明被告李某、焦某被该窑厂辞退时,将账目交接给被告张某;四被告提供照片四张,证明原告送的渣尚存二百多方,质量不合格。

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称其是该窑厂的职工,负责该窑厂的开票工作,被告张某称其只是该窑厂的职工,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白某称其只是该窑上查砖的职工,该证据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焦某称其是该窑厂的职工,后其与被告李某被辞退,其把账目交接给被告张某,本院认为,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称其是该窑厂职工,并非合伙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白某称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申请鉴定,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根据当时市场行情,及原告所称“已清付的部分渣款均是按每方125元计价”,本院认为剩余的247.5方渣按每方125元计价较为适宜。对于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称自2007年建窑厂时起,该协议书上“甲方:白××、守×、张××、黄××、张××”即是合伙人,原告称其是给四被告合伙开办的窑厂送渣,不清楚该五人是否合伙人,且该协议书的签订日期是2009年11月3日,而原告送渣时间是2009年7至8月份,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仅凭协议书及照片(协议书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送渣期间该窑厂的合伙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焦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称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证据是被告之间签订的证明,且被告张某称被告李某、焦某向其交接账目后,原告剩余的247.5方渣未结算,未支付原告渣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四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是其送的渣,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份至8月份,原告给四被告合伙开办的窑厂送渣,四被告收到渣后给原告出具证明或收到条,后四被告支付部分渣款,剩余247.5方渣的货款及渣款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不予支付。现原告起诉某求四被告连带清偿剩余渣款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四被告尚未支付剩余的渣款1000元及247.5方渣的货款。本院根据市场行情(按照每方125元计算),酌定四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247.5方渣的货款x.5元及渣款1000元共计x.5元,现原告请求四被告连带清偿剩余渣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张某、白某、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翟某甲渣款三万一千九百三十七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李某、张某、白某、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雷海涛

代理审判员宋卫中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孔旭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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