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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与魏某、张某某、时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男,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与被告魏某、张某某、时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平均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丙、被告魏某、时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魏某、张某某、时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2010年3月6日,被告魏某由被告张某某、时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并约定被告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6日,前三个月每月归还利息1054元,第四个月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9465.13元,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魏某将该笔贷款借出后,按月归还了前两期的利息,自2010年6月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时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魏某承担。

被告魏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联保协议已失去法律效力,故不应当由张某某、时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要求张某某、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因为该协议书已失去法律效力,魏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一个独立的债的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魏某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我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时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款应当由魏某偿还,因联保协议已失去法律效力,故我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与被告魏某、张某某、时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三被告魏某、张某某、时某某)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三被告魏某、张某某、时某某)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捌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协议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依据《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2010年3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与被告魏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被告魏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年利率15.3%,期限自2010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乙方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单位将8万元借款转入魏某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某于2010年4月6日支付利息1054元;于2010年5月6日支付利息1020元;下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自2010年5月6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没有偿还。

上列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被告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由被告张某某、时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由《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魏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每月等额还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魏某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魏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邮政储畜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对三被告所辩,联保协议书已失去法律效力,张某某、时某某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主持。被告张某某、时某某与原告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魏某的此笔借款发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故被告时某某、张某某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时某自2010年5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时某某对该笔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平均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樊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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