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村卫生室。
法定代表人苏某。
主要负责人李士平(李世平)。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杞县X村卫生室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蒋某、被告主要负责人李士平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1日,原告不慎摔伤左腿,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住院29天,花费1700元,后被告负责人李士平告诉原告没事了,可以出院了,但需100天后康复。2010年7月份,原告仍不能动。原告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确诊为左腿股骨劲骨折。由于治疗不当未对位,股骨头已经坏死。原告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花费x多元医疗费,更换了股骨头才出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1654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3540元、鉴定费3650元、检查费140元,共计x元,原告主张x元。
被告杞县X村卫生室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损害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应该到其他比较大的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同意并坚持在被告处治疗,自愿选择水平比较低的医疗机构,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因意外受伤,于2009年11月21日至2009年12月19日在被告处治疗,花去医疗费1700元整,出院诊断:左下肢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不适随诊。2010年7月14日至2010年8月4日原告入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花去医疗费x元。2011年8月31日原告之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乙左下肢的损伤已构成七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后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杞县X村卫生室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参与度进行鉴定,于2011年4月7日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关于张某乙医疗纠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院方(西寨乡X村卫生室)给予张某乙牵引治疗非最佳选择。张某乙骨折不愈合系股骨颈骨折后的并发症之一。院方行为可作为该并发症发生的促进因素考虑。2、听证会时患方提到的院方不具备收治住院病某的条件及住院29天无处方、病某、检查等问题,系医院的管理问题,不属于医疗技术鉴定范畴。2011年8月9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河科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关于张某乙医疗纠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其内容为:杞县人民法院关于河科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的咨询函已收到。对于促进因素的参与度考虑,根据相关分类办法,经鉴定人研究。拟定10%-20%为宜,供参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张某乙为农村居民。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元;2,误工费1815.6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按120天计算,120天×15.13元/年);3,交通费酌定为200元;4,护理费756.5元(50天×15.13元/天);5,营养费500元(50天×1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x.84元(5523.73元×20年×40%);8,鉴定费3600元;9,检查费140元;10,精神损失费2000元。
另查明,李士平具有行医资格证,职业地点为杞县X村卫生室。西寨乡X乡X村卫生所的一个分室,业务、经济上相互独立。
以上事实,有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病某、出院记录、医疗票据(复印件)、询问苏某、李士平笔录、河科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关于张某乙医疗纠纷鉴定意见书、金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关于张某乙医疗纠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金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两次鉴定费用共计36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一张50元照相、打印材料费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为x元,虽未提供正规发票原件,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与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明细汇总单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540元,根据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4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X村卫生室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元、误工费1815.6元、护理费756.5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检查费140元,共计x.94元的15%即x.6元。
二、被告杞县X村卫生室赔偿原告张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440元,被告杞县X村卫生室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忠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