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海豹,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茂盛粮食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五里河。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杰,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开封市茂盛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黄海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于1995年开始在原开封第二粮食机械厂上班,2001年11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解决原告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承诺为原告补交从1995年4月起的养老金单位应缴部分,为原告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协议达成后,原告继续在原开封第二粮食机械厂上班。2005年6月,被告以暂无合适岗位为由,让原告在家等候通知,并表示仍会负担原告的相应待遇。此后,原告多次到单位催促,单位均表示正在研究,一直拖延至今,目前看来,被告安排原告工作已无可能。原告等待上班期间,一直替单位垫缴原告的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2010年4月,经查询得知,原开封第二粮食机械厂已变更为开封市茂盛粮食机械有限公司,随后,原告向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某乙法权益。2010年8月26日,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杞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单位应付社会保险费x元;3.被告支付自2005年6月至今的工伤津贴x元;4.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5.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被告开封市茂盛粮食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05年6月起即不在被告处上班,双方已经形成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至2006年12月,自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已无义务再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的工伤津贴不应享受,被告不应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不正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张某乙开始在原开封第二粮食机械厂(现已变更为开封市茂盛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上班,2001年11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因其操作的冲床轴断裂,造成左手五级伤残。张某乙以开封第二粮食机械厂为被诉人向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2年7月26日,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杞劳仲裁字(2002)第X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诉人承认申诉人伤残为工伤。二、被诉人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申诉人安排适当工作;支付给申诉人工伤鉴定费200元;自2001年11月26日至2002年4月4日按190元/月标准补发给申诉人5个月工伤津贴950元;为申诉人按190元/月标准支付16个月伤残补助金3040元;为申诉人之父按190元/月标准支付申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4.80元;被诉人自2002年5月至2002年7月按80元/月标准补发给申诉人生活费240元;被诉人为申诉人补交自1995年4月至调解书生效之日的养老保险金单位应交部分。”该调解书经双方签字生效。开封第二粮食机械厂应当支付给张某乙的五项费用已支付完毕,应当为张某乙缴纳的1995年4月至2002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单位应交部分,开封第二粮食机械厂未缴纳,该部分养老保险金金额为5367元,已由张某乙垫缴。调解书生效后,开封第二粮食机械厂为张某丙排了工作,2005年6月张某乙请假离厂,后多次到单位要求上班,单位未安排工作。原告张某乙向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26日下发杞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认为:“申诉人在2001年11月份受伤,因工伤一事已经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束,双方就工伤及社会保险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诉人应当履行调解书中的调解内容,申诉人1995年4月至2002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单位应交部分被诉人应当足额缴纳;申诉人在2005年以后因假期结束要求上班时,被单位告知无法安排工作时,就应当以劳动关系是否存续问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工伤相关事宜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诉讼,此次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相关费用的请求已超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时效,故本庭不予支持。”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二十七条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诉人支付申诉人1995年4月至2002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单位应交部分5367元。二、驳回申诉人其他诉讼请求。申诉人张某乙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认定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某乙工作证、工伤保险手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及缴费收据、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杞劳仲裁字(2002)第X号仲裁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8.14)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某乙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张某乙1995年开始在原开封第二粮食机械厂上班,2005年6月张某乙请假离厂,后多次到单位要求上班,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张某乙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证明,故对被告关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仲裁和起诉不超过时效期间。由于此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安排工作,且已几年时间没有为张某乙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于原告张某乙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乙在2001年11月份受伤,因工伤一事已经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案,双方就工伤及社会保险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开封第二粮食机械厂应当履行调解书中的调解内容,张某乙1995年4月至2002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单位应交部分,开封第二粮食机械厂应当足额缴纳,开封第二粮食机械厂现已变更为开封市茂盛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开封市茂盛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将张某乙垫缴的5367元支付给张某乙,2007年1月至2010年6月张某乙的养老保险金单位应交部分为5964元,也由张某乙垫缴,该款被告也应当支付给张某乙。2005年6月份以后,单位一直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劳动者伤残津贴,原告张某乙为五级伤残,应按照其本人工资的70%支付,由于原告张某乙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应按照2009年开封市最低工资标准550元/月的标准执行,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按照规定应为工资的70%,至原告2010年4月申请仲裁,共计58个月时间,工伤津贴为550元/月×58月×70%=x元。
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豫政[2003]X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五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5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09年开封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张某乙主张某乙照每月1600元计算,每有超过上述标准,应予支持,故原告张某乙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应为x元、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开封市茂盛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开封市茂盛粮食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某乙单位应付社会保险费x元;
三、被告开封市茂盛粮食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某乙2005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工伤津贴x元;
四、被告开封市茂盛粮食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某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
五、被告开封市茂盛粮食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某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六、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五项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开封市茂盛粮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