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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她和张某乙经人介绍于1998年夏天相识,当时因其父亲得了胃癌命在旦危,为了给其父亲一些安慰,遂在与被告相识三个月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她尽心竭力的经营着家庭,但被告张某乙却懒惰成性,逐渐产生家庭矛盾,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自从她们有了女儿后,被告张某乙更加变本加厉。她患有甲亢病十几年了,平时怕激动并且心脏也不好,但被告仍无顾忌,时常对她大打出手,她实在无法忍受遂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并分割财产。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9月25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张xx,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经常争吵、打闹,原告无法忍受并认为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于2011年5月9日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有效沟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相识后结婚多年并一直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出现夫妻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其夫妻间感情破裂的证据,若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相互理解、有效沟通,完全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王建光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乙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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