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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3日6时许,郑州市X镇X路X路交叉口东南某云水阁洗浴中心大厅服务员被告人李某某,趁该洗浴中心一楼衣柜处无人之机,先后拽开X号、X号衣柜柜门,将被害人李某x衣服口袋内300余元、被害人武xx衣服口袋钱包内的51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李某x、武xx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1年12月30日10时许,民警在郑州市X村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李某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x、武xx的陈述、报案材料及谅解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X区云水阁休闲洗浴部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盗窃所得赃款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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