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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诉被告陈某、福州能人物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人,住所地(略)号,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福州能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特别代理),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

法定代表人冯某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一般代理),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诉被告陈某、福州能人物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福州能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诉称,原告李某乙系李某镇配偶,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系李某镇子女。2010年10月27日,在324国道84M+300M处,被告陈某驾驶被告福州能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x挂)与骑自行车某过公路的李某镇X镇严重受伤。经莆田平民医院抢救后,李某镇于2010年10月28日死亡。李某镇住院抢救期间,被告福州能人物流有限公司支出医疗费13645.07元。此外,被告福州能人物流有限公司另行支付了部分赔偿款30000元。本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某,李某镇与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福州能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x挂)均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分别投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其中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某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略)元,闽x挂车某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5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261372元(12年×21781元/年);2、丧某16170元;3、办理丧某事宜的误某7974.21元(3人×30天×32340/365天);4、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0元(李某丙之女李某从新加坡回国、李某戊从意大利回国、李某己从澳门归回);5、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442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7、住院抢救二天的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1384元,以上损失合计40115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强制险限额内先赔付220000元,其它损失按同等责任比例分配,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继续承担108690元,扣除被告福州能人物流有限公司已付的30000元,被告应继续赔付298690元。

被告陈某书面辩称,其系被告福州能人物流有限公司雇员,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福州能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福州能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某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认某、被告福州能人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赔偿金、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x挂)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李某镇住院期间的误某、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同时认某,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x挂)均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分别投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福州能人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某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认某、被告福州能人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赔偿金、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x挂)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李某镇住院期间的误某、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同时认某,原告无权要求其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某、李某己的澳门婚姻记录、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1)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李某乙系李某镇的配偶,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系李某镇和李某乙的四个子女,李某系李某镇的孙女;

2、《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认某结果;

3、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二份,欲证明被告福州能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x挂)均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分别投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某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略)元,闽x挂车某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50000元;

4、莆田平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单、外科手术记录单、死亡记录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某、户某注销证明,欲证明李某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尸体已火某且户某已注销;

5、车某、机票,欲证明原告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0元(李某丙之女李某从新加坡归回、李某戊从意大利归回、李某己从澳门归回)花交通费10000元;

6、莆田市X镇人民政府证明书、征地告知书,欲证明李某镇责任田被征用,系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福州能人物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质某认某: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某、李某己的澳门婚姻记录、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保单、莆田平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单、外科手术记录单、死亡记录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某、户某注销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车某、机票、莆田市X镇人民政府证明书、征地告知书有异议,认某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福州能人物流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莆田平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欲证明李某镇住院抢救期间,被告福州能人物流有限公司支出医疗费13645.07元。

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质某认某,对被告福州能人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某: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某、李某己的澳门婚姻记录、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保单、莆田平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单、外科手术记录单、死亡记录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某、户某注销证明、莆田市X镇人民政府证明书、征地告知书,以及被告福州能人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莆田平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某。原告提供的车某、机票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缺陷,不予认某。

经征询诉辩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李某镇住院期间的误某、营某、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的问题。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分析认某如下:

原告认某:李某镇生前责任田被征用,系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某乙系李某镇生前的配偶,夫妻之间互有扶养义务,现李某镇因交通事故死亡,相关责任人应承担被扶养人李某乙相应的生活费;李某镇因受伤住院治疗,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误某、营某。原告为办理丧某事宜支出了交通费,并因此造成误某,被告应承担交通费;本交通事故致李某镇死亡,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被告福州能人物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认某:李某镇X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农村X镇死亡已满68周某,且由其子李某丙抚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李某镇已达退休年龄,原告要求支付李某镇住院期间的误某不能成立;李某镇在事故发生次日就死亡,原告要求营某不合理;原告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应确定为2000元;本交通事故李某镇负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0元。

本院认某:李某镇X村居民,但责任田被征用,系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X镇死亡已满68周某,由其子李某丙抚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李某镇已达退休年龄,原告要求支付李某镇住院期间的误某不能成立;李某镇在事故发生次日就死亡,原告要求营某不合理;原告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误某酌情确定为5000元;本交通事故李某镇负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某,对本案事实认某如下:

李某镇,男,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李某乙系李某镇配偶,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系李某镇子女。2010年10月27日,在324国道84M+300M处,被告陈某驾驶被告福州能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x挂)与骑自行车某过公路的李某镇X镇严重受伤。经莆田平民医院抢救后,李某镇于2010年10月28日死亡。李某镇住院抢救期间,被告福州能人物流有限公司支出医疗费13645.07元。此外,被告福州能人物流有限公司另行支付了部分赔偿款30000元。本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某,李某镇与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福州能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x挂)均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分别投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某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略)元,闽x挂车某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5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261372元(12年×21781元/年);2、丧某16170元;3、办理丧某事宜的误某5000元;4、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住院抢救期间护理费177.2元(88.6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以上损失合计317749.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某,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并致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某、处理丧某支出的交通费、误某等费用。被告陈某在驾驶过程中因违法行为致李某镇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作为被告福州能人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福州能人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x挂)均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分别投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其余经济损失按过错责任并结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进行分配。其中涉及被告福州能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因为被告福州能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约定,被保险人将来对第三者造成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理应履行向第三者直接赔偿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履行的仍然是合同义务,并无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具体计算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在机动车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1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合计220030元。不足部分97719.2元,由被告福州能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0%,即58631.5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39087.68元。因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x挂)均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投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福州能人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58631.5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支付。综上,原告可获得各项赔偿款共计278661.5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承担。因被告福州能人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继续支付各项赔偿款248661.52元。被告福州能人物流有限公司代垫的赔偿款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要求理赔。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支付各项赔偿款人民币二十七万八千六百六十一元五角二分,扣除被告福州能人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三万元后,尚应赔偿给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人民币二十四万八千六百六十一元五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47元,由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负担9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担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君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某、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某非机动车某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某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某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某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某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某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某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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