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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董日普,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户,系原告之妻。

被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与被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6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日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到庭参加诉某,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日普、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从事轮胎经销生意,从2004年开始为被告供应轮胎,直至2009年12月11日,双方就该业务往来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到原告货款x元,双方就此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生效后,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拒不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付货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x元;2、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被告登记的基本情况;3、王庆芳书面证明1份,证明业务部是豫通公司下属单位,业务部责任由豫通物流公司承担;4、现金流水账中第8页,证明被告庭审出具的x元借据上的日期是被告私自填写的,原告收款实际日期是2009年2月20日。被告质证如下:1、证据1是无效协议,因豫通业务部无工商登记,不具有主体资格,不具有行为能力,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2、对证据2工商登记无异议;3、对证据3有异议,和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不一致,王庆芳是什么人不清楚,也未出庭;4、对证据4有异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被告举证如下:借据1份,证明2009年支付x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如下:借据时间不真实,时间是后填的,2009年12月尚欠x元,给原告x元后,签了份还款协议,还欠x元。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付货款协议、证据2工商登记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付货款协议是无效协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王庆芳的书面证言,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流水账系自己单方所作,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借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2009年12月9日,焦作市X区有才轮胎经销部(以下协议中称:甲方)与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业务部(以下协议中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欠甲方轮胎货款陆万贰仟元整(¥x.00),乙方在2010年1月1日-2010年3月31日,叁个月内还清(每月月底之前付现金贰万,最后一个月付贰万贰千元);如逾期不还者,加付利息1.5%。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焦作市豫通物流公司业务部至今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丁某是焦作市X区有才轮胎经销部的业主。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业务部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未进行工商登记,隶属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公司从事危货运输。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与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业务部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业务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业务部是被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业务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诉某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亚华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张丽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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