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婷,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回族,系被告徐某丈夫。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徐某、胡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婷、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德峰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他和被告胡某是多年的朋友,被告胡某有贷款到期,为还贷款找到他借款x元,说几天就还,但一直未归还,之后被告之妻徐某给其出具了借条,并用其工资本、身份证作为抵押。随后被告徐某将其工资转移走,使其上当受骗,遂诉某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徐某辩称,她之前曾还过原告x元,但原告并未给其出具收条,另外,其工资本、身份证抵押给原告,为权利质押,应为无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徐某、胡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二被告借原告x元;
2、被告徐某交交与原告的工资本、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让原告取其工资,被告将其工资本挂失,原告并未取到钱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无异议,认为其属实,但认为被告之后已经还过原告x元钱,另外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对证据2也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反映一定案情事实,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胡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被告胡某之妻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乙肆万元.将工资本做为抵押,如无力偿还,以每月工资抵账.徐某.胡某2010.7.15”。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徐某将其工资转移并一直未向其归还借款,遂于2011年3月22日起诉某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向原告张某乙借款,并由其妻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请求应当支持,在原告出示的该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从其起诉某日起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借款之后,曾经还过原告张某乙欠款x元,原告未给其出具收条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2日起按卢氏县X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该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某、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某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