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寿某某,男,1946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权,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
被告滑县公安局王某派出所。
负责人暴某某,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滑县公安局王某派出所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滑县公安局王某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王某某,男,1955生。
原告寿某某因要求被告滑县公安局王某派出所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权、被告滑县公安局王某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公安局王某派出所的负责人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某某于2010年1月17日向被告滑县公安局王某派出所报案称其在邢行窑厂被同事王某某用铁棍打伤头部。被告于2010年2月27日作出滑公(王某)行不字[2010]第X号不予处理决定书,认为无违法事实发生,不符合受理条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决定不予处理。
原告寿某某诉称,我在滑县王某邢行的窑场砖机上工作,2010年元月17日我上晚班,清除砖机传送带下面的土,王某某准备修传送带,站到我面前骂我让我快点把土清净,我没吭声继续干活,他又骂了几句,我就说了一句“你想打我还是咋的”。王某某顺手拿起一根拖传送带的轴朝我头上猛地砸了一下,我当时就倒在地上昏迷不醒。随后,我被送到诊所包扎缝合伤口,后被送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晚我的家人到王某派出所报案。后来王某派出所给我出具委托书一份,我依法作了伤情鉴定。第三人无故伤害我的身体,给我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伤害,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但被告以“无违法事实发生,不符合处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显然是违法的,应予纠正。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滑县公安局王某派出所于2010年2月27日作出的滑公(王某)行不字[2010]第X号不予处理决定,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依法进行处罚。
被告滑县公安局王某派出所辩称,2010年1月17日晚,原告寿某某到邢行村窑厂干活,与第三人王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原告寿某某报称被王某某打伤,现在王某镇卫生院治疗。我所民警迅速出警到王某镇卫生院见到了受伤的寿某某,简单了解情况后,寿某某诉系被同事王某某打伤头部。尔后原告寿某某转诊到滑县人民医院。当晚,我所民警去邢行村窑厂找王某某调查此事,未见到王某某。2010年1月20日,我所依法对寿某某做了询问笔录,并对其开具了损伤鉴定委托书。我所于2010年1月28日对王某某及在场证人邢新忠、邢学永、刘明军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证实王某某与寿某某之间并未发生打架,寿某某的损伤与王某某无关。我所认定寿某某控告王某某将其殴打致伤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对此案做出不予处理决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于2010年2月27日作出的滑公(王某)行不字[2010]第X号不予处理决定。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被告王某派出所的意见正确,我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于2010年2月27日作出的滑公(王某)行不字[2010]第X号不予处理决定。
原告在起诉时提出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报案,被告所作决定错误,被告应履行保护其人身权的法定职责:1、2010年2月28日邢小溪证明;2、2010年2月28日学永、明军证明;3、现场位置图;4、对邢德朝电话录音;5、对邢学勇电话录音;6、寿某某通话清单。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据价值,不符合证据特征。第三人没有异议。
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2、对寿某某询问笔录;3、对王某某询问笔录;4、对邢新忠询问笔录;5、对邢学勇(永)询问笔录;6、对刘明军询问笔录;7、不予处理审批表;8、滑公(王某)行不字[2010]第X号不予处理决定书;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七十八条。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客观真实,内容不详细具体,相互矛盾,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没有异议。
第三人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6份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证明内容不详,未附证人身份证明,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4、5份证据系电话录音,制作时未告知被录音人,证明内容不详,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寿某某的侄儿于2010年1月17日20时18分用寿某某的手机向被告滑县公安局王某派出所报案称寿某某在邢行窑厂被同事王某某用铁棍打伤头部。2010年1月2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在笔录中陈述在场人有刘明军、邢学勇(永)、邢小西(邢新忠、邢小溪)。2010年1月28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询问,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没有打原告。2010年1月28日,被告分别对邢新忠、邢学勇、刘明军进行询问,三人在笔录中均称未看见第三人打原告。被告于2010年2月27日作出滑公(王某)行不字[2010]第X号不予处理决定书,认为无违法事实发生,不符合受理条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决定不予处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进行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告作出不予处理决定的理由是认定寿某某控告王某某将其殴打致伤的违法事实不成立,那么,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处理决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被告在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时,仅告知当事人“可在法定时间内向滑县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或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告知当事人提起复议或诉讼的具体“法定时间”,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间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在法律上是不一致的。而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还可向滑县人民政府提出。所以,被告对当事人救济途径的告知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对本案所作不予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要求撤销滑县公安局王某派出所于2010年2月27日作出的滑公(王某)行不字[2010]第X号不予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在诉状中请求本院直接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依法进行处罚,同样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滑县公安局王某派出所于2010年2月27日作出的滑公(王某)行不字[2010]第X号不予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寿某某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依法进行处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寿某某承担20元,被告滑县公安局王某派出所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忠
审判员吕万众
审判员辛国喜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