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安阳县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安阳县公安局干警。
原告黄某乙诉安阳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对我作出的安县公广决字第2007年X号处罚决定已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执行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法院赔偿委员会(2003)赔字第X号批复第22页有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1、限制人身自由7日的赔偿金共计783.98元;2、确认下余2日是违法限制人身自由范围;3、赔偿原告解除回家交通费14元;4、依法判被告在传播范围内公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5、消除网上记载、照片;6、一切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费票据(安阳至水冶14元);2、安阳县公安局行政赔偿决定;3、黄某乙传唤证;4、安县公(广)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黄某乙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黄某乙解除拘留证明书;7、黄某乙询问笔录(证明询问时间和结束时间)8、公安行政复议案事实与理由补充;9、答辩状两份;10、(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1、《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节选。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此事已做出赔偿决定,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公安部批复节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亦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16时原告黄某乙因他人纠纷被安阳县公安局传唤到水冶广场派出所,传唤时间为2007年12月11日15时00分至2007年12月12日14时50分。其间于2007年12月11日19时36分至2007年12月11日21时30分对其进行了询问。2007年12月12日对其作出了安县公(广)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该处罚决定于当日17时39分送达原告后,即对其执行了处罚执行期限为5日(自2007年12月12日至2007年12月17日止),于2007年12月17日解除拘留。后原告黄某乙对该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5月15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判决撤销安县公(广)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安阳县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后安阳县公安局后作出决定,赔偿其现金伍佰伍拾玖元玖角伍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陈述对原告的处罚未上网及上传照片。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致原告被违法拘留五日。对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行政行为在对原告执行后被撤销,故被告应按上年度即200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赔偿原告每日125.43元,五日合计627.15元;原告第二项认为被告2007年12月11日、12日对其询问及送达处罚决定期间限制了其人身自由,要求确认该二日违法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据此,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19时36分至21时30分对其的调查询问调查取证的过程,不属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对12月12日对其的拘留,根据2000年8月21日《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第二项规定:治安拘留的期限是以日为单位计算的,执行治安拘留的时间应当以日为单位计算,入所当日不计算在内,执行到位第二日即为1日。据此,原告主张12日对其作出处罚当日应为拘留的第一日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第三项要求被告承担解除拘留后回家路费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客观现实并且在合理支出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名誉受到侵害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五项诉讼请求因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告的处罚及原告照片未公布于互联网,且原告未就该主张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被拘留五日的损失627.15元;解除拘留返家路费14元,合计641.15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卉
陪审员张佳佳
陪审员杨晓辰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爱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