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照东、薛某,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原丽珍、杨某某,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之父。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乙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李某甲与山西省某公司签订两份玻璃钢挡风墙合同,并和梁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梁某某为其加工玻璃钢挡风板、钢结构立柱等材料。梁某某制作完成后,李某甲将上述材料拉走,经双方于2008年8月26日结算梁某某共花费x元,李某甲支付梁某某款x元,剩余款项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某为李某甲加工制作产品,李某甲支付加工费,双方已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梁某某完成工作后,李某甲应按约定支付加工费用。梁某某称与李某乙达成口头加工协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梁某某称李某乙、李某甲欠其加工承揽款x元,李某甲2008年8月26日所写开支情况是错的,应以加工材料清单为准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梁某某加工承揽费用x元。二、驳回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4元由梁某某承担1554元,由李某甲承担3500元。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被上诉人所提交的2008年8月26日的单据记载了截至2008年8月26日我与梁某某二人各自的花费和取合同款的金额。从该单据记载的“两人开支共计x元”的表述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是合伙关系,尽管二人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足以证实合伙事实。而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及加工承揽费用的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定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合同纠纷,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2008年8月26日的单据中所记载的李某甲花费及取合同款情况,是李某甲为记录自己的成本所写,且与山西某公司的合同是李某甲一人所签,结算也由李某甲负责,该事实有李某甲在一审中的陈述相印证。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乙答辩称:其与梁某某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梁某某为李某甲加工玻璃钢挡风板、钢结构立柱等物品,并由李某甲支付费用,对此事实李某甲在一审中予以认可,故应确认双方依法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据2008年8月26日的结算单据,李某甲尚欠梁某某加工费x元,对此费用其应当予以支付。该单据虽然同时记载了李某甲的花费和取合同款金额及两人开支情况的内容,但并未对双方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进行约定,故其本身不能作为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梁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李某甲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李某甲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