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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甘某等道路交某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某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享,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某被告)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某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分公司,住所地某平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X镇X路。

负责人邓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甘某、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分公司(下称网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某,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0)浔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某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11时40分,甘某驾驶属网络公司所有的桂x号微型普通货车,在桂平市X区大起水果批发市X路口倒车过程中,货车碰撞在其车后由曹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曹某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某大队处理,认定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不负责任。曹某受伤后被送至桂平市中医院治疗,于2010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64日。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曹某的经济损失x.3元。其中:1、医疗费x.1元(2736元+x.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40元×64日);3、误工费6683.6元(43.4元×154日);4、护理费2777.6元(43.4元×64日);5、财产损失380元(包括停车费290元、拖车施救费90元)。网络公司已为曹某垫付医疗费5879.1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

一某另查明,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

一某法院认为,曹某提供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以及网络公司提供的收费收据,可以证实曹某的医疗费为x.1元,住院时某为64天,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曹某据此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出院后,曹某继续到门诊治疗,虽然疾病证明书中医生建议要休息,但根据曹某的伤情,其出院时某生建议全休3个月是客观的,其误工的时某应为154天。根据曹某提供的证据,确定财产损失为380元。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某、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曹某未能提供交某票据及修车的正式发票,对其主张的交某及修理费依法不予以支持。

由于桂x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曹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461.2元(误工费6683.6元+护理费2777.6元)。又因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不足部分x.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扣减被告网络公司已垫付的5879.1元,还应赔偿5196元。在本案中,网络公司不具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其为曹某垫付的医疗费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曹某的财产损失3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予以赔偿。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x号车投保的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9841.2元给原告曹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x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5196元给原告曹某;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某案件受理费168元,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分公司负担120元。

曹某不服一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某判决对上诉人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138天的误工费5989.2元不予支持是明显错误的。上诉人因事故致右足舟骨骨折,在出院后,医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情而建议上诉人休息至右足舟骨愈合,对医院的建议上诉人必需遵守执行。2、上诉人为治疗伤病,在长达一某的时某多次前往医院治疗,虽没有提供交某票据,但上诉人的损失远远不只200元,上诉人仅申请200元的交某,但一某法院不予支持,显然是错误的。3、一某法院因上诉人未提供修车的正式票据而不支持上诉人的修车费1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修车用去100元,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亦知道。一某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某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网络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因购买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只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甘某辩称,其意见与网络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某。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1、误工费应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来确定,上诉人所请求的138天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医院只是建议上诉人休息而不是全休且在上诉人出院时某院已建议其全休3个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舟骨骨折为120天,故一某支持其154天的误工费是合理、正确的。2、交某应提供正式的车票,且应与事故发生的时某、地某、人数相吻合,上诉人没有提供交某发票,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修车费100元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或者相关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且上诉人提交某也不是正式发票,该项损失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某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2月12日在桂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出院后,上诉人多次进行门诊治疗检查,门诊医生分别于2010年5月13日、2010年7月13日、2010年8月16日、2010年8月29日建议上诉人休息两个月、一某、两周、一某。其余案件事实与一某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某。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误工费、交某、修车费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请求的出院后门诊建议休息138天的误工费5989.2元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出院后在门诊治疗中,医生只是建议上诉人休息,并不是建议上诉人全休,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该段时某确实造成了误工,故,对上诉人所请求门诊治疗期间的误工费5989.2元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请求的交某2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当事人为处理事故或治疗伤病而支出的交某,应提供乘坐交某工具的正式票据来证实。本案上诉人自述其支出200元乘坐出租车的交某,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一某法院因其未能提供票据而对其交某200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请求的修车费1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均应经过相关有资质的部门进行定损或经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方可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本案上诉人所述的修车费100元,未经相关有资质的部门进行定损亦未经对方当事人的认可,一某法院据此对上诉人该费用不予支持,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该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金伟

审判员朱伟蓉

代理审判员吴福汉

二0一某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某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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