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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与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男,1976年出生。

委托代某人张庆习,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78年出生。

委托代某人王某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某与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的委托代某人张庆习,被告王某的委托代某人王某瑞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系原告聘用的出租车司机,双方签有聘用出租车司机服务协议。2011年4月16日,被告将原告的豫x号出租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贾XX驾驶,当行至疙瘩庙村时将张XX撞伤,后原告赔偿给张XX医疗费、诉某、保全费8993元。另原告支付停车费650元,停运损失6240元。合计15883元。经与被告协商未达成协议,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883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某属实。事实是当天被告把贾XX和几个人送到疙瘩庙村修车门市,被告和他们几个人一块下车进了修车门市里,因为被告将车钥匙忘在车上了,不知道何时贾XX趁被告不备驾驶着该车出去,将张XX撞伤。2、该交通事故是由于贾XX造成的,贾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贾XX承担张XX的损失;原告的其他损失由于其没有提交确凿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不予支持。故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代某与被告王某签订聘用出租车司机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车牌号为豫x的出租车交给被告用于出租营运,原告每月从当班营运收入中提取给被告工资。正常情况下,车辆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但包括下列情况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1、被告闯某某、超某等违规行车造成的罚款;2、被告发生责任交通事故的赔偿款;3、被告违反行业管理规定造成的罚款或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4、被告擅自将车交给他人行驶,由此出现的任何经济损失;等等。2011年4月16日,被告在从事营运活动中,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贾XX行驶,当其行驶至濮阳市X村时,将张XX撞伤。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贾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张XX以本案原告代某及贾XX、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某,要求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11年8月15日,经本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代某与贾XX连带赔偿张XX各项损失共计5613.47元。案件受理费由代某与贾XX负担380元,保全费1500元由代某与贾XX承担。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代某于2011年11月17日向张XX支付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5993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该车于2011年4月16日被停扣至濮阳市X路交通停车场。同年5月5日因张XX申请,该车被本院裁定查封,同年5月10日解除查封。该车被扣25天。原告为此支付停车费6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雇佣协议,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谨慎驾驶车辆。在营业期间,被告将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证的他人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赔偿款按双方的约定应由被告支付。由于原告依判决代某告将赔偿款支付给了伤者,并支付了由此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停扣费用650元,故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赔偿款5993元及停车费6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其他未代某赔偿的部分,由于原告未实际支付,故该部分可待其代某赔偿后再予以主张。对于原告要求的出租车停运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的约定,应由被告予以支付。本院根据濮阳市出租行业的平均营运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及消费水平等情况酌定每天营运收入为200元。故原告停运损失为5000元(200元×25天)。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某实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营运期间,对其驾驶的车辆不管何种原因脱离监管,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支付原告代某代某支付给第三人赔偿款5993元、停车费650元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5000元,共计1164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代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茵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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