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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南楼X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2。

法定代表人: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峰,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杨,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2。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移动)犯著作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面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戴延庆与原某三面向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戴延庆将其享有著作权的、包括《销魂一指令》在内的一系列作品除署名权、影视改编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项权利)转让给三面向公司所有。该合同注明了甲方戴延庆的笔名为代云、独孤残红。在正版光盘《三面向作品集》中包括作品《销魂一指令》,其封面及封底上标明“版权所有: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该光盘中还附有《作品许可使用公告》,其中亦申明戴延庆的笔名为代云、独孤残红,戴延庆将其包含《销魂一指令》的作品著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等内容。

2007年4月9日,原某进行公证取证,在www.x.com网站上进行访问,该网站载有图书《销魂一指令》,就该网站域名在www.x.com进行IP地址查询,显示该域名对应的IP地址为218.201.43.81,并显示“本站主数据:重庆市移动”。

2008年8月,原某曾向被告发函索要侵权人网络注册资料,但在函件中写错了侵权网站域名及IP地址。2009年4月,原某再次向被告发出“索要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者及网络注册资料函”,被告即于2009年5月15日向原某回函,其中附有《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基本情况登记表》,载明涉案侵权网站所属IP地址现处于空闲状态,曾经的使用人系重庆信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提供了该公司相关联络信息。

在上述www.x.com网站上均标明:“x.x查询(搜索IP地址的地理位置)”,“如果您发现查询结果不详细或不正确,请使用IP数据库自助添加功能进行修正”,“注:本站的IP数据库为最新的数据库,每十天自动更新一次”等内容,并申明:如发现小部分IP查询结果不正确请到官方网站查询,以官方网站为准。

此外,原某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差旅费、住宿费及公证费等。

三面向公司诉称:2007年,原某受让取得戴延庆(笔名:代云、独孤残红)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销魂一指令》除署名权、影视改编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项权利)。原某发现被告提供网络服务的服务对象在其网站上未经许可传播上述作品,原某遂于2008年8月22日和2009年4月28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提供侵权人注册资料。此外,原某曾于2009年5月4日就本案对被告提起诉讼后撤回。原某认为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在侵权使用原某作品的网站网页上明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被告为服务对象所提供,未公开被告相关联络信息,并为原某依法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制造障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重庆移动答辩称:原某没有为侵权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原某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被告仅仅是一个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而非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故不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亦无须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原某是否享有涉案著作权权属的问题,原某已提交正版光盘加以证明,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某、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据此,原某提交的正版光盘作为合法的公开出版物,已经明确记载了其版权人为原某,足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为涉案侵权网站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此,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原某在www.x.com网站查询结果的证明力问题,虽然该网站上有关于其非IP地址查询官方网站,其查询结果不一定准确的申明,但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据证据盖然性规则认为该网站上的查询结果应当予以采信。

其次,原某在www.x.com网站查询www.x.com网站的结果是否能够证明被告为该侵权网站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某认为其查询结果显示主数据在重庆移动,即表明重庆移动为侵权网站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被告未在侵权使用原某作品的网站网页上明示该信息是被告为服务对象所提供,未公开被告相关联络信息,故应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www.x.com网站明确显示该网站的查询系“搜索IP地址的地理位置”,就原某在该网站上查询的结果而言,仅仅证明了侵权网站当时的IP地址归属于被告,即被告为侵权网站提供了互联网接入服务,并不能证明被告为侵权网站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故原某指控被告侵权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尤其在原某向被告发出索要侵权人资料的函件后,被告及时查找并提供了服务对象相关信息资料,已经尽到帮助原某查找实际侵权人的义务。如果原某认为被告所提交资料有问题或者在向被告所提供的侵权人主张权利时发现该资料有误,亦可以再行与被告商榷,其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某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某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三面向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0)渝一中民初字第303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1.原某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对被上诉人提供服务性质上认定错误;二是被上诉人已尽到帮助上诉人查找实际侵权人的义务的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某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原某法院适用第二十五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是本案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依法索要网络注册资料的函后,未依法履行法定的协助义务,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是适用《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不当。

重庆移动未作出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最关键的争议焦点是重庆移动是否为涉案侵权网站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这一事实的的确认。依据本案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重庆电信为涉案侵权网站提供了互联网接入服务,不能证明为其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因此,构成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勤

审判员周敏

代理审判员黑小兵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余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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