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1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承接百乐二手手机市场手机柜加工业务,共同经营,原告投资x元,合作经营时间从2009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保证在合伙到期后给付原告利润x元,一次性返还原告投资款x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给被告投资款x元。合作协议到期后,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偿还原告投资款3000元,下欠投资款x元,投资利润x元。另2010年1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现被告下落不明,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x元、投资利润x元、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合作关系成立。
2、收条1张,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x元。
3、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4、保证书1份,以证明被告承诺从2010年4月份起每月偿还原告3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系借条1张,因本案审理的是合伙协议法律关系,而该证据证明的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进行合并审理,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1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就衡阳市百乐二手手机市场手机柜业务进行合作经营;合作时间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12月31日止;原告投资x元,被告保证原告可获纯利不少于x元,并保证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原告投资款x元和应得利润给付原告。同日,原告交给被告投资款x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合作协议到期后,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偿还原告投资款3000元,下欠原告投资款x元。现被告已下落不明,酿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另查明,合作协议书、收条上加盖了衡阳市金典雅办公家具营销部的印章,被告张某某系该营销部业主。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投资款x元,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作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返还原告投资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x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利润款x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合作协议涉及盈亏分摊内容显失公平,原告只享受利润的权利,没有承担风险的责任,况且,原、被告合伙时间较短,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资款,双方是否从事合伙体的经营的事实不清,原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从保护原告的合伙权利出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投资款损失较为适宜,即投资款利息1458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因本案审理的属于合伙协议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可就被告借款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某合伙投资款x元,赔偿投资款利息1458元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人民币2870元,原告唐某某承担64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红生
审判员朱先荣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龙俊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