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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乡X区X路与107国道路口双环中石化加油站,与被害人崔××因通行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王某用撬杆将被害人崔××打伤,致使其左侧鼻骨及上颌骨突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崔××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崔××各项费用共计x元。该协议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及申请书、案发现场图等,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田某、刘某、朱某证言,被害人崔××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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