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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某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某,牟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岩主审、审判员王雪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晚19时40分许,被告牟某驾某辽x号小客撞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钟某,致钟某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入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4天。共计发生医疗费8285.55元,医疗辅助器具154元,误工某x元,护理费2215.63元,交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物品损失4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x号车车主为被告牟某,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12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某、行车证、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病情介绍单、辅助器具费收据、诊断书、用药明细、误工某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单位工某完税证明、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误工某明、被告牟某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审查,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受伤及由此产生的费用是由被告牟某侵权所致,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8285.55元及医疗辅助器具费154元予以确定。

关于误工某,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某某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其月工某为5500元,其已提供完税凭证,故应按照原告实际月工某标准5500元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原告主张x元,本院予以支持。(5500元÷30天×115天)

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4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兴春凤月工某为3000元,另一护理人员钟某林月工某为4100元,但均未提供完税凭证,故原审法院将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某均工某予以计算2215.63元。(x元÷365天×26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某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25天,计1250元。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现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522元,与其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不相符合,原审法院对其中400元予以支持。

关于物品损失费,本院酌情对4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因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应由被告牟某予以给付。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8439.55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误工某x元;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1250元;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护理费2215.63元;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交通费400元;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物品损失400元;七、被告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保全费320元;八、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牟某承担。

宣判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钟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牟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撤销误工某x元的问题。误工某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某某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被上诉人钟某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工某、完税证明,确定被上诉人钟某的月工某收入为5500元。误工某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15天。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某为x元(5500元÷30天×115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撤销护理费2215.63元的问题。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某的规定计算。二审期间钟某虽提供了钟某林的劳动合同,因该份劳动合同在原审期间已经存在,但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本案中,钟某林的劳动合同在二审期间提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护理费存在错误应予撤销的主张。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岩

审判员王雪征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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