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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后河镇小辛庄村民委员会与孙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男,现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孙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孙某乙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直租用原告的房屋,经算账,至2009年底共欠房租8387元,经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房屋租赁费8387元,并承担本案所需费用。

被告辩称,我确实欠的有房租,但村里也没催要过,村里在我饭店吃饭,欠我餐费5142元,同时我租原告房屋时也交了900元电料押金,两项冲抵后,剩余的钱我愿意支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10年元月2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某乙欠我方2008年至2009年底房租费8387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5年6月18日由孙某甲签名的欠餐费5142元手续一份,证明村委会欠我餐费5142元;2、2004年9月12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我租村里3间房屋时,村里向我收取了900元的电料押金,村里应把这笔款给我冲抵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餐费款被告已向村里报过帐了,这笔款现在不应再冲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900元并不是电料押金,而是村里把电安齐了,被告租用原告房屋应给村里交纳的900元。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孙某乙租用原告房屋,2008年至2009年底欠原告房租8387元未交纳,原告方在被告处就餐,欠餐费未给付,2005年6月18日由原告方的孙某甲给被告孙某乙出具了欠其餐费5142元的手续一份。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乙拖欠原告房租,长期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原告尚欠被告餐费5142元,且原、被告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相同,应予以抵消。对被告提供的2004年9月12日收款收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所交纳的900元为保证金,因此对被告要求将这900元款抵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房租32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韩宁

审判员赵明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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