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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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5月24日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4日20时54分,陶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飞大道与纺织路交叉口时,与沿新飞大道与纺织路交叉口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辉发生碰撞,造成李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陶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未避让行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陶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毛某、黄某丙证言,书证被告人陶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发现场图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陶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当时是横穿马路、没有走在人行斑马线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案发之后没有离开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进行现场调查,不能否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认罪、悔罪,民事部分愿意尽最大努力进行赔偿;3、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三年过重,应综合考虑各个情节从轻处罚。提供了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20时54分,被告人陶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飞大道与纺织路交叉口时,与沿新飞大道与纺织路交叉口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辉发生碰撞,造成李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未避让行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陶某家属与被害人李辉近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事故处理大队关于陶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陶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被民警口头传唤接受调查询问。

2、书证陶某驾驶证相关信息、驾驶车辆相关信息证实被告人陶某于2006年2月20日取得驾驶证;其驾驶车辆豫x出租车于2003年10月27日取得行驶资格,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4月。

3、书证被害人李辉相关信息证实被害人李辉,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X区X路X号楼X号;其家庭成员有儿子李岱营。

4、书证道路事故处理相关材料证实被害人李辉因交通事故死亡。

5、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原阳县X村X号。

6、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李辉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豫x捷达轿车除右转向灯、右后制动灯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外,其余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8、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陶某无醉酒驾驶。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豫x捷达轿车碰撞前瞬时速度约为58Km/h。

10、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5月20日公安机关扣押豫x绿色捷达轿车一辆,2011年4月24日扣押驾驶证壹本。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新乡市新飞大道与纺织路路口南口,现场有肇事车辆一辆,肇事司机陶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及事故发生后现场的具体情况。

12、证人毛某证言证实豫x车主是王某戊周,大约是2009年王某戊周将出租车承包给吴小峰(音),到2010年下半年吴小峰又把车让给他承包,每月X号左右向车主银行卡上交2850元承包费。吴小峰与车主之间有协议,他见过,不知道是什么内容,协议吴小峰拿着。他与吴小峰之间也有协议,但协议的内容不知道,当时没看就签字了。陶某是他所承包车辆雇佣的司机,只负责开夜班

13、证人黄某丁证言证实他在大别山庄上班,饭店规定不允许吸烟,事发那天晚上他出来在饭店南边,也就是出事地方东边的路上吸烟,突然听到“砰”的一声,他随即往后扭头看,见新飞大道上一个人刚要落在地上,北边还停有一辆出租车,于是他赶紧往跟前,见出租车司机是一个男的、胖某、脸上有血,地上躺一个男的、头朝东,于是当即报警的事实经过。

14、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那天晚上他在纺织路一家饭店吃过饭,步行准备去家属院,在新飞大道西边人行道上由南向北走到“望江南”门口,听到车机器的响声,随即听到“砰”一声,接着玻璃的响声,他就前去路口看,见一辆出租车停在新飞大道与纺织路口南边一点,一个人躺在出租车南面五、六米远的地方,在双黄某丁西边不远,头朝东脚朝西,头底下已经开始流血了,他见出租车司机打着电话,说出事了,估计是报警了,旁边的朋友打了120,交警随即赶到现场的事实经过。

15、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那天夜里他开着车沿新飞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准备回家去,行驶到新飞大道与纺织路口南不远处,在双黄某丁东边停着,打开左转向灯,因为由北向南行驶的车很多,他看见一个人步行着沿斑马线由西往东走,由于由北边过来的有车,所以那个人就站在那,从北边过来的一辆车绕过那个行人,随后从北边来一辆出租车,他眼看着出租车直接撞上那个人了,那个出租车司机撞人后就直接去看那个人,这时有人围上去,他就从旁边绕过去走了。

16、证人赵某庚证言证实那天夜里他在新飞大道西边的人行道上散步,由南往北走到“望江南”处,突然听到“砰”的一声,看见一个人飞在空中,随即落地了,他就越过隔离带去看,见一个人头朝东脚朝西躺在地上,这个人北边还停着一辆出租车,出租车司机是个男的,在斑马线旁边有一只鞋,估计就是在那撞着人,他随即用手机打了120,那个人躺在地上始终没有动。

17、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2011年4月24日晚上大约20时40分左右,她和朋友许潇洒从市检察院出来到胖某来去,许潇洒驾驶轿车她在副驾驶位置坐着,沿东干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纺织路附近时,看到他们相对方的一辆出租车将一过马路行人撞飞,他们的车减了一下速,但是没有停就走了。

18、被告人陶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4月24日21点左右,他从新乡市X路拉了三个人,一个在星海假日王某戊下,一个在马小营下,然后顺着东干道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到温泉花园去,当时走到东干道与纺织路交叉口时,发现大约在路口南边斑马线南大约8米左右,有一个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行人跑着过马路,然后他急刹车但还是撞上了,事故发生后他拨打了110。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己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某己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己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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