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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又名王X),女,(略)(略)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特别授权),男,(略)年x月(略)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略)(略)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沅陵县人民法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6日下午3时许,王某与张某乙在沅陵县X村X路上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某先对张某乙进行谩骂,并用石头掷打张某乙,未打中后二人便相互扭扯,王某抓住张某乙左手大拇指,张某乙抓住王某头发,扭扯中王某被拉倒在地,并致头顶部及右背部近腋窝处受伤。当月29日-31日,王某在沅陵县X镇张某乙坪卫生院治疗了3天,花费医药费334.5元,出院医嘱为“带药见医嘱、按时服药,加强营养、多某、少运动,不适随诊”,同年11月5日王某自行在沅陵县人民医院做头颅CT平扫检查,CT表现“脑实质内未见明显异常密度改变,脑室系统对称、不大;脑沟裂池未见增宽扩大;中线结构居中未见移位,颅内未见异常钙化。颅骨未见骨折征像”。王某为此花费检查费270元,随后王某于2009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22日又自行要求在张某乙坪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822元,出院时医院建议门诊对症治疗、休息、加强营养;当月26日王某又自行在沅陵县人民医院做DR检查,花费放射费135元,做心电图花费70元;27日在沅陵县男性病中医院对颈三位进行DR检查花费放射费98元;2010年3月18日在沅陵县男性病中医院对颈椎(1-7椎)进行X排螺旋CT检查花费405元。2009年11月6日,王某在沅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检验王某头顶部可见x头皮肿胀,右背部近腋窝处见x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上述损伤符合与钝性物体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畴,医疗时限为二周。二人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果后,王某便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张某乙在纠纷中致王某身体受伤,对王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系因王某先谩骂并用石头掷打张某乙而引起,应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关于王某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中,随意扩大损失,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王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王某没有提供第一次治疗系住院的相关证据,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亦无相关法律依据,以上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王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334.5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534.5元。据此,判决:一、判令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赔偿王某医疗费、鉴定费两项合计427.6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乙承担120元,王某承担180元。

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起因上是被人冤枉的,没有过错;在被张某乙打的过程中,也没有过错,不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对部分损失予以支持,不合理;上诉人真正损失要远大于证据体现出来的金额,现未得到分文赔偿,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中张某乙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对王某提出的证据表明具体的异议意见;二审中经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对王某在张某乙坪卫生院住院时的主治医生进行了调查。主治医生称:王某第一次从张某乙坪卫生院出院后,根据患者的情况,应当去做检查,医生也口头建议她去县医院检查。检查后第二次住院时,病人的症状没有消失,病人要求住院,医院同意住院,但之后的重复的检查是没有必要的。

根据王某在张某乙坪卫生院住院治疗的记录,入院诊断为:1、全身软组织挫伤,2、头皮血肿,3、急性腰背肌扭伤,4、脑震荡第一次出院时,王某脑震荡一项未治愈,且出院系因经济困难,要求带药出院,回家休息。王某于11月5日到沅陵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脑震荡,2、脑挫伤建议住院观察,但王某没有在县医院住院。11月7日王某入张某乙坪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脑挫伤头皮血肿。11月22日,王某出院时,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挫伤。王某共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18=216元,误工费33.35元×18=600元。王某两次住院及第一次检查费用共计1426.5元。

除以上事实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王某两次住院及在县医院检查的费用凭证,均有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印证,且诊断情况能互相印证,且被上诉人张某乙亦未举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王某两次住院以及第一次到沅陵县人民医疗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认定。但两次出院之后,王某再次重复检查,根据相关病历记录,没有必要。对该部分损失,应当由王某自行承担。在纠纷的产生的过程中,王某本人有一定的过错,一审认定由其本人承担20%并无不当。综上,王某上诉,部分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沅陵县人民法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医疗费14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误工费6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442.5元,由张某乙赔偿195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乙承担300元,王某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冷旗帜

代理审判员杨慧

代理审判员欧晓林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戴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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