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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诉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某,员工。

被告沈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沈某,详情同上。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诉被告沈某、李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糜丽芳独任某判。2010年6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任某、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沈某为购买本市XX路X号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11月至2023年11月,贷款月利率为4.2‰,采用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每月还款2,500元,利息逐期结算还清。沈某将其购买的上述商品房抵押给原告,被告李某系沈某儿子,作为抵押房屋共有人同意对沈某向原告的借款以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2003年11月25日,原告将60万元贷款划至沈某指定帐户。2003年11月20日,被告沈某办妥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逾期欠款达11个月未还。截至2010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9,963.18元、逾期利息及罚息合计38,377.9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沈某、李某偿还借款本金459,963.18元,支付至2010年1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合计38,377.92元)以及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三被告以抵押的房产优先清偿上述债务;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以证明被告为购房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并签署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

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以证明原告已将60万元划付给被告;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证明被告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4、贷款帐户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拖欠本息的违约事实。

三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三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本市XX路X号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60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03年11月至2023年11月),贷款月利率为4.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被告将上述商品房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嗣后,原告于2003年11月25日将60万元贷款划至被告指定帐户。2003年11月20日被告办妥了上述房产他项权利(抵押)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已逾期6个月未还本息。截止2010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9,963.18元,逾期利息及罚息合计38,377.9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订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三被告不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9,963.18元;

二、被告沈某、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至2010年1月24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合计人民币38,377.92元以及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沈某、被告李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可与其及被告李某协商,以座落于(略)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三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某、被告李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19.36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4,309.6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糜丽芳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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