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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肖某某、陈思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1960年生。

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男,1968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某、陈思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陈思强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肖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广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9时,陈思强受雇于肖某某驾驶肖某某所有的豫x号大型客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0公里+400米处,撞住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3天,花费医疗费x余元,并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两个九级伤残。被告肖某某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肖某某已给付x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元、误工费310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鉴定费9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元。

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7:3进行分担,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水平计算,多处伤残应按照系数折算。商业保险范围内,医疗费应按照医保用药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其他项目数额过高应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9时5分,陈思强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0公里+400米处,撞住同方向行驶左转弯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杞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思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长葛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肖某某,陈思强系肖某某所雇佣的司机。肖某某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29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原告当日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治疗,于2010年3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9元。住院期间,因输血支付给杞县人民医院检查、输血等医疗费用共计1769元、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购买药品支付费用共计2886.4元,于2010年3月30日在杞县人民医院及杞县康复中心检查,支付医疗费640元。被告肖某某通过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原告赵某某x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肋骨骨折,3、肩胛骨骨折,4、动眼神经损伤。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3日作出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赵某某颅脑损伤构成七级残,赵某某面部损伤构成九级残,赵某某胸部损伤构成九级残。支付鉴定费用600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x.3元。2.误工费计算至鉴定前一天,为1264元(13.17元/日×96日)。3.护理费7814元(由其妻及其子护理,其子赵某涛月工资为2500元。13.17元/日×81日+83.3元/日×81日=78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430元(30元/日×81日)。5.营养费按照住院时间,每天10元,营养费为810元(10元/日×81日)。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为x元(4807元/年×20年×44%)。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按x元计算。8.鉴定费用600元。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及基本险不计免陪率特约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双方车辆驾驶人的责任以70%比例赔付。鉴定费用600元依照合同约定应由致害方按照责任负担,由肖某某按70%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称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医保用药范围赔偿,未提供原告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误工费1264元、护理费781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3元的70%为x.51元。以上共计x.51元,扣除被告肖某某已付给原告的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再给付原告赵某某x.5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肖某某已付的x元由其本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另行主张。)

二、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用600元的70%为4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原告赵某某负担814元,被告肖某某负担1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立

审判员万志敏

审判员谢钧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崇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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