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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盛联国际家俱销售有限公司诉麻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原告:河南省盛联国际家俱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麻某

原告河南省盛联国际家俱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麻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宋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依法签订租赁合同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麻某在我公司商场内经营“久典”品牌家具,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为被告提供了场地和管理服务,被告从2009年6月起拖欠租金和管理服务费,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缴所欠费用,但被告拒绝缴纳,2010年11月24日,被告离开商场,不再继续经营,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管理费x元,违约金x.0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租赁合同一份、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收据7张,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25日原告河南省盛联国际家俱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麻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的位置及面积:原告将商场X楼摊位租赁给被告麻某使用,净面积约163.35平方米,经营久典品牌家具;2、租赁期限: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3、租金:①租金缴纳按照“先付后租”的原则,合同签订时,先缴纳一个月的租金,每月的20日前交付下月租金②租金标准:41元/平方米/月,租赁期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缓交或者不缴合同规定的各种费用,若被告没有按时缴纳费用,原告有权实行停电、禁止出货等各种措施,被告不得享受合同期内原告的各种补助、奖励及优惠政策,迟交租金每逾期一天,原告将向被告收取月租赁费1%/日的违约金,由此给原告或者第三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承担,逾期七天,则原告有权扣押、拍某、处理被告的商品,以充抵被告应缴纳的费用,且装修无偿归原告所有,原告可将其装修拆除或将摊位另行租赁给其他商户③为了加强商场内部统一管理,合同签订时,被告需向原告缴纳50元/平方米的保证金。4、违约责任:当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被告装修无偿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了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管理服务,被告向原告交纳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为27元"平方米"月,以后于每月X号前缴纳下月的管理服务费。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经营,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租金单价从2010年3月份起,每月租金、管理费合计下调至51.10元"平方米。如果被告欠缴原告管理费及其他费用5日以上的,终止该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管理费。原被告双方从2008年9月1日起按照租赁合同、管理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场地及管理服务,被告从2009年6月份起开始拖欠租金及管理费,2010年11月24日被告离开原告商场。

另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从2009年7月到2010年1月每月的租金及管理费为x.8元,即(每月租金41元"平方米+每月管理费27元"平方米)×163.35平方米=x.8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管理费按每月x元计算,其中2010年2月因春节放假按照22天计算,该期间原告主张的金额为8067元,以上共计x元/月×7个月+8067元=x元,从2010年3月到2010年7月的租金和管理费为x.9元,即每月51.10元/平方米×163.35平方米×5个月=x.9元),以上租金和管理费共计为x.9元。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向原告交了700元,2010年3月24日向原告交了8347元,共计9047元。现被告欠原告租金、管理费为共计x元(x元-9047元=x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和管理费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盛联国际家俱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麻某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09年8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一直继续经营到2010年11月24日,双方应当按照先前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故被告应当按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纳从2009年7月到2010年7月的租金、管理费共计x元。由于被告从2009年7月份起未及时向原告缴纳租金、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关于租赁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从2009年7月份起未向原告缴纳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迟交租金逾期一天原告向被告收取月租赁费1%/天的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每日为66.97元(每月租金41元"平方米×163.35平方米×1%),2009年7月份违约金:66.97元/天×31天=2076元,2009年8月份违约金:(6697元-700元)×1%×31天=1859元,2009年9月到2010年1月份违约金:66.97元/天×153天=x元,2010年2月份违约金:66.97元/天×22天=1473元,2010年3月份起租赁管理费下调为51.1元/平方米,下调的比例75%,按此标准折算月租金为31元/平方米,每月的管理费为20.1元/平方米,租赁费每日违约金为50.63元(每月租金31元"平方米×163.35平方米×1%),2010年3月份违约金:50.63元/天×31天=1570元,2010年5月份到2010年7月违约金:50.63元/天×92天=4658元,从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违约金合计为x元。2、关于管理费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被告从2009年7月未交纳管理费,按照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欠缴管理费5日以上的,支付一个月的管理费违约金,即3283元(20.1元/平方米×163.35平方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盛联国际家俱销售有限公司租金和管理费共计x元。

二、被告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盛联国际家俱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如被告麻某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7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河南省盛联国际家俱销售有限公司承担560元,被告麻某承担3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五朝

审判员:谢红梅

审判员:张红丽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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