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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寻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8月16日被告与其丈夫聂某某一同找到原告,并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承诺华隆大厦建好即归还。2008年8月16日被告之夫支付一年的利息时提出要借满10万元,原告同意后,由聂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并以华隆生鲜市场门面抵押。2009年9月聂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部分自愿放弃。

被告刘某某辩称,该款是其夫某某在世时所欠属实。愿由其承担偿还义务,但因聂某某生前治病花费不少,已负债累累,暂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夫妻系多年朋友关系。2007年8月16日被告刘某某与其夫聂某某一同去原告家向其借款9万元,一年后,聂于2008年8月16日去原告家给付一年的利息,并提出要向原告借满1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聂即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是:“今借到李某某同志现金壹拾万元正(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2008.8.17聂某某”。但双方未对市场门面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9月聂某某因病去世。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偿利息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聂某某出具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之夫生前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借贷关系明确。此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之夫因病过世,被告理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偿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国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寻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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