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长沙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某A,男,汉族,农民,住浏阳市。
被告余某某B(系余某某A之女),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余某某C(系余某某A之兄),男,汉族,农民,住浏阳市。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浏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余某某A、余某某B、余某某C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黄某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志清、魏晓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寻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余某某A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余某某A于2006年8月签订《木屋架订购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定制木屋架。至2006年10月5日计算,被告尚欠x元,由余某某A之兄余某某C代笔出具了欠条。基于合同的连续性,在对该款未追偿的情况下,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由余某某A之女余某某B于2008年2月6日代笔以余某某A名义出具x元欠条。被告余某某C、余某某B应对自己代笔出具欠条的行为与余某某A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对上述两笔欠款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8月17日以罗某华名义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原告遂诉至浏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购货款x元及自2008年2月6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按月利8率‰计算的利息315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余某某A辩称,余某某C和余某某B代其出具的欠条均是受其委托出具的,但实际只欠原告x元。因在余某某C出具欠条后,余某某A于2007年2月14日支付了部分款项并重新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记载“以前所有条据作废”,此后亦陆续付款并在欠条上注明,最后一次是2008年2月5日即2007年农历12月29日余某某A付款1万元给原告,至此尚欠原告x元,次日余某某A外出问帐,遂交代余某某B应原告要求代其重新出具了x元的欠条,并收回原先的欠条。余某某B、余某某C均是代替余某某A向原告出具条据,不是本案被告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余某某B、余某某C的起诉。同意支付尚欠余款x元,并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余某某B、余某某C辩称,余某某B、余某某C系为余某某A代笔向原告出具条据,不是本案被告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余某某B、余某某C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原告罗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06年8月17日《木屋架订购合同》。拟证明被告余某某A向原告承揽了加工木屋架业务并对具体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2,2006年10月5日余某某C代余某某A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余某某A尚欠原告x元。
证据3,2008年2月6日由余某某B代余某某A出具的欠条。拟证明余某某A尚欠原告屋价款x元。
证据4,(2009)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X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行使该诉讼权利时效中断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余某某A、余某某C、余某某B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均是余某某C和余某某B代余某某A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但此两份欠条均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木屋架订购合同》以及自2006年10月5日进行结算后对尚欠款x元陆续支付部分款项而剩余欠下的,至2008年2月6日止实际尚欠x元,余某某C所出具的欠条已作废。
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余某某A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07年2月14日被告余某某A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欠条及事后三次付款情况的记载。拟证明被告余某某A陆续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的事实,至2008年2月5日即古历2007年12月29日止尚欠原告x元的事实。
证据2,证人宋某某的证词,其证实2008年2月5日即2007年古历12月29日在余家等被告余某某A付其工钱时,原告等人亦在余家找余某某A问款。当天傍晚时分,余某某A支付原告1万元,并在欠条上记载。第二天,宋某某又去余家问款,原告也在等余结帐,但余某某A外出问帐未归,并打电话要余某某B代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
证据3,证人宋某某A的证词,其证实原、被告之间是通过宋某某A的介绍签订的《木屋架订购合同》,在2008年2月6日证人与原告同去余家问款,但余某某A并未在家,经算帐余某某A只欠5万余元,并由余某某B代其出具了欠条。2009年端午节前在四方平木厂,原告再次找余某某A问款时宋某某A亦在场,原告讲了只欠5万余元的事实。
证据4,证人罗某的证词,其证实2008年2月5日去向余某某A问帐时,宋某某、罗某甲都在余家问帐,当时因为天黑了,宋某某还帮着用手机照明,余某某A付给罗某甲1万元,并在条据上记载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原告罗某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
对证据2,认为证人与被告余某某A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对证据3,认为证人宋某某A陈述的事实不真实,在2007年古历12月30日和2009年在四方平木厂证人均未在场。
对证据4,认为证人罗某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因为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认可余某某A在路边支付给原告1万元的事实,但否认余在欠条上记载还款情况。
被告余某某C、余某某B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对被告余某某A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罗某甲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2,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余某某C系受被告余某某A委托代笔出具x元欠条的客观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能够反证余某某A在余某某C代其出具此欠条之后又重新出具过10万元欠条的事实。
对证据3、4,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余某某A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2,3,4,证人宋某某、罗某乙证实被告余某某A在2007年古历12月29日支付原告1万元,并在欠条上记载还款的事实;证人宋某某A证实原告催讨欠款时承认余某某A只欠5万多元的事实;原告认可在2007年古历12月底退还被告一张10万元欠条的事实,说明被告余某某A向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的事实存在;余某某A的陈述与这些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余某某A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17日签订《木屋架订购合同》,由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为余某某A承包的工地加工制作木屋架,双方对质量、价格及付款方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10月5日经双方结算后,余某某A委托其弟即被告余某某C代为向原告罗某甲出具了欠条,内容是:“今欠到罗某甲人币壹拾壹万捌仟伍佰捌拾元(x元)2006年10月5日余某某A欠余某某C笔”。事后,余某某A支付罗某甲部分款项,并重新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后又陆续付款,至2008年2月5日傍晚时分(即2007年古历12月29日),罗某甲到余家催问欠款,余某某A支付罗某甲1万元,并在欠条上记载还款情况。次日,罗某甲再次去余家等余付款,余某某A因外出问帐未归,遂委托其女即被告余某某B以余某某A名义重新向罗某甲出具欠条:“欠条屋价现金伍万伍仟伍佰捌拾元整2008.2.6余某某A”,并收回余某某A向罗某甲原出具的10万元欠条。原告曾以罗某华的名义于2009年8月17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与余某某A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余某某A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不服该院裁定而上诉,2009年10月28日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的裁定,并驳回罗某华的起诉。原告遂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A与原告签订《木屋架订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余某某A应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款项,逾期未付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08年2月6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余某某C、余某某B均是受被告余某某A的委托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一种代理行为,余某某C、余某某B以余某某A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由余某某A承担民事责任。余某某C、余某某B不是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余某某C、余某某B共同承担余某某A所欠款项的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余某某A尚欠原告款项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应认定为x元。其理由如下:1、原告与余某某A之间的业务往来仅是基于双方2006年8月17日签订的《木屋架订购合同》,并已于2006年10月5日进行结算,余某某A尚欠x元,由余某某C代笔出具了欠条。关于原告称因一直与余某某A之间陆续保持木屋架订购业务因而未催要此款,因原告未提交被告向其陆续订购木屋架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了其曾于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欠条,上面记载了此后几次付款的时间及数额,并陈述该欠条是在2008年2月6日(即2007年古历12月30日)因其外出问帐未归,余某某B受其委托与原告结算并重新出具x元欠条时收回的。3、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余某某A曾亲自出具过10万元欠条,并在后来的还款过程中归还给余某某A的事实。该事实亦有证人宋某某、罗某的证词予以印证.4、证人宋某某A证实2009年其作为中间介绍人陪同原告找余某某A问款时原告确认余某某A只欠5万余元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余某某A尚欠原告木屋架款项为x元的事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某某A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某甲木屋架欠款x元及自2008年2月6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罗某甲要求余某某C、余某某B承担余某某A所欠原告款项的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92元,由余某某A负担1230元,其余2562元由罗某甲自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国
审判员刘志清
审判员魏晓玲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寻丹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