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住所地北京市X区黄某大泥湾甲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邓友平,北京竞天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博慧,北京竞天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X区为明实验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X区林萃西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教学督导。
委托代理人宋爽,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简称北大附中)与被告北京市X区为明实验幼儿园(朝阳为明幼儿园)侵权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大附中的委托代理人邓友平、梁博慧,被告朝阳为明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宋爽、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大附中诉称:北大附中是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单位,依法享有“北大附中”的商标权,核定注册的服务包括学校、培某、幼儿园等。朝阳为明幼儿园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朝阳为明幼儿园未经北大附中许可在举办的朝阳为明幼儿园(澳林春天园)和朝阳为明幼儿园(融域园)的名称和宣传资料中使用了“北大附中”的商标,导致了公某的混淆和误认。为此北大附中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朝阳为明幼儿园立即停止在其设立和直属幼儿园中停止使用“北大附中”字样并赔偿经济损失五十万元。
被告朝阳为明幼儿园辩称:第一,朝阳为明幼儿园获得合法授权,并未侵害北大附中的注册商标。朝阳为明幼儿园原负责人赵钰琳,赵钰琳曾任北大附中校长一职。朝阳为明幼儿园创立之初曾与北大附中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北大附中许可朝阳为明幼儿园经营和对外使用中可以使用“北大附中”商标。第二,朝阳为明幼儿园从创立至今,通过先进的教学管理、教育方法获得了社会的一致好品,“为明”的品牌已经获得了社会的广泛认可,因此“北大附中”这一商标并未给朝阳为明幼儿园带来实际的帮助。第三,朝阳为明幼儿园通过自身的努力取得了社会的好评,并未给北大附中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第四,只有朝阳为明幼儿园(澳林春天园)是我园开办的,朝阳为明幼儿园(融域园)不是我园开办的,与我园无关。综上,朝阳为明幼儿园不同意北大附中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北大附中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北大附中”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种类是:学校(教育)、培某、幼儿园、寄宿学校等。2006年1月14日,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北大附中”文字商标,该商标标识的“北大附中”为手写体,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为2016年1月13日。
朝阳为明幼儿园于2008年3月成立,位于某京市X区林萃西里X号楼的朝阳为明幼儿园(澳林春天园)为朝阳为明幼儿园举办。
就位于某京市X区林萃西里X号楼的朝阳为明幼儿园(融域园)是否为朝阳为明幼儿园举办,本院根据原告北大附中的申请,赴朝阳区教育委员会进行了走访调查,结果显示,朝阳为明幼儿园(融域园)是朝阳为明幼儿园举办的教学点,没有取得办学许可证。
朝阳为明幼儿园在朝阳为明幼儿园(澳林春天园)的宣传资料及幼儿园的门头上使用了“北大附中为明实验幼儿园”的字样,在朝阳为明幼儿园(融域园)的宣传资料、宣传栏中使用了“北大附中为明实验幼儿园”的字样,在朝阳为明幼儿园(融域园)门头上使用了“北大附中为明多元智能幼儿园”字样。上述名称中的“北大附中”字体与“北大附中”注册商标标识的字体完全一致且与其他文字具有明显区别。对朝阳为明幼儿园上述使用“北大附中”标识的情况,北大附中申请公某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另查,北大附中为本案支出了公某费6515元及律师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档案查询资料、调查笔录、公某、公某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局登记信息,可以确认北大附中对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培某、幼儿园等服务上的“北大附中”文字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类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标志。
本案中朝阳为明幼儿园未经北大附中许可,在其举办的朝阳为明幼儿园(澳林春天园)和朝阳为明幼儿园(融域园)的对外宣传和服务中使用了“北大附中为明实验幼儿园”及“北大附中为明多元智能幼儿园”名称,名称中的“北大附中”使用的是手写体,与其他文字具有显著区别,显然是对“北大附中”商标的使用,该行为会导致公某产生误认,从而构成了商标侵权。为此,朝阳为明幼儿园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北大附中主张的赔偿额依据不充分,本院将依据朝阳为明幼儿园在本案中具有的主观过错、侵权时间、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X区为明实验幼儿园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举办的幼儿园和对外宣传中使用“北大附中”字样;
二、被告北京市X区为明实验幼儿园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经济损失二十万元及合理支出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X区为明实验幼儿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北京大学附属中学负担2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X区为明实验幼儿园负担600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新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