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訾某某,男,39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5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訾某某窜至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泰山庙村部南一砖厂院内,将冯××一辆红旗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19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訾某某辩解没有盗窃该电动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訾某某窜至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泰山庙村部南一砖厂内,将该厂冯××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旗牌电动车盗走。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90元。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失主冯××陈述的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特征等情节的事实,证人张××、赵××证实的冯××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辨认笔录证实失主和证人均辨认出本案被告人訾某某是盗走电动车的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訾某某对证据材料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訾某某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向法庭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被盗电动车价款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