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茱莉雅婚纱摄影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投资人黄海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被告北京茱丽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郎家园X号X号楼D101。
法定代表人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利明,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明,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茱莉雅婚纱摄影中心(简称茱莉雅中心)与被告北京茱丽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茱丽亚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茱莉雅中心诉称:茱莉雅中心是“x茱莉雅●新概念婚纱摄影馆”商标的合法所有人,核定使用的种类是婚纱摄影服务。茱莉雅中心发现茱丽亚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提供的婚纱摄影服务上及茱丽亚公司网站网页上使用了“x”商标。茱莉雅中心认为“x”标识是其商标的主要部分,茱丽亚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已经引起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为此茱莉雅中心诉至法院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茱丽亚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和网站上停止使用“x”。
被告茱丽亚公司辩称:我公司使用的商标系茱丽亚礼服有限公司和老麦某影文化事业有限公司授某的,具有合法的来源。我公司不同意茱莉雅中心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茱丽亚礼服有限公司经核准获得了“JULI顰椳灋N”商标专有使用权,核定服务的种类是第45类的“婚纱出租、晚礼服出租、服装出租”。2009年3月9日,茱丽亚礼服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某许可,将上述“JULI顰椳灋N”商标授某给茱丽亚公司使用,有限期至2013年10月13日。
2009年3月21日,经核准茱莉雅中心获得了“x茱莉雅●新概念婚纱摄影馆”商标(x标识明显大于某他文字)的商标专有使用权,核定使用的种类是第41类的婚纱摄影服务。
2009年11月19日,茱莉雅中心委托代理人到茱丽亚公司营业场所发现门口有“x”标识,工作人员名片上有“x新婚情报”(x标识明显大于某他文字)字样标识。2009年12月25日,登录茱丽亚公司所有的网址为www.x.cn的网站可以看到网页内容中多处使用了“x”(x标识明显大于某他文字)及“x北京概念店”(x标识明显大于某他文字)的文字。对上述过程,茱莉雅中心申请了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某、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茱莉雅中心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可以认定茱莉雅中心系“x茱莉雅●新概念婚纱摄影馆”商标的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类服务上使用和“x茱莉雅●新概念婚纱摄影馆”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茱丽亚公司从事婚纱摄影行业,与“x茱莉雅●新概念婚纱摄影馆”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茱丽亚公司在经营活动和网站上使用了“x”、“x新婚情报”、“x”及“x北京概念店”标识,上述四个标识中“x”文字均较为突出,与“x茱莉雅●新概念婚纱摄影馆”商标标识的“x”部分相同,而“x”系“x茱莉雅●新概念婚纱摄影馆”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故茱丽亚公司上述使用的涉案标识与“x茱莉雅●新概念婚纱摄影馆”商标构成近似。虽然茱丽亚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涉案标识具有合法授某,但本院注意到茱丽亚公司所称其获得授某的商标是“JULI顰椳灋N”商标,该商标由“JULI盇埃铩椳灋N”两个部分共同组成,而茱丽亚公司实际仅使用了该商标的“x”部分,该行为不构成对“JULI顰椳灋N”商标的规范使用。综上,本院认定茱丽亚公司涉案使用含有“x”文字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茱丽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和网站上使用“x”标识及“x新婚情报”、“x”和“x北京概念店”标识中的“x”。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北京茱丽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新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