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景XX传播淫秽物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XX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以(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被告人景XX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景X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以(2010)南刑二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XX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中旬,被告人景XX为了加载广告牟利,在互联网上购买了空间、域名,并下载了论坛工具程序,通过和WWW.x.COM建立链接,制做了“色性网”,网址为WWW.x.COM。景XX以“色狼”为管理员的名称,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5月2日、3日、4日、5日、9日、10日,向色性网的“色性-图片”、“色性-影视”、“色性-小说”栏目的20个版块制做链接一万余个,均为WWW.x.COM网站上的淫秽内容,并制做了会员免费注册、登录功能。景XX于2009年5月10日将色性网发布于互联网。经鉴定,在“色性网”下载的x张图片、174个视频文件属于“具体描写性行为的淫秽物品”,4317篇文章属于“淫秽色情的网络非法出版物”。至案发时,“色性网”的注册会员已达到1600余人。

起诉认为,被告人景XX以牟利为目的,通过链接制做淫秽网站,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景XX辩称,我没有牟利,也不是以牟利为目的,对会员人数有意某。

辩护人意某,1、起诉书指控景XX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应是传播淫秽物品罪;2、本案所涉及网站无挂任何广告,不存在牟利目的;3、犯罪行为造成后果不大,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中旬,被告人景XX在互联网上购买了空间、域名,并下载了论坛工具程序,通过和WWW.x.COM建立链接,制做了“色性网”,网址为WWW.x.COM。景XX以“色狼”为管理员的名称,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5月2日、3日、4日、5日、9日、10日,向色性网的“色性-图片”、“色性-影视”、“色性-小说”栏目的20个版块制做链接一万余个,均为WWW.x.COM网站上的淫秽内容,并制做了会员免费注册、登录功能。景XX于2009年5月10日将色性网发布于互联网。经鉴定,在“色性网”下载的x张图片、174个视频文件属于“具体描写性行为的淫秽物品”,4317篇文章属于“淫秽色情的网络非法出版物”。至案发时,“色性网”的注册会员已达到1600余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景XX的供述,证人李X、郭X、孙X、陈XX、王XX等人的证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结论,出版物鉴定结论,人口信息证明,电脑截图复印件,南阳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XX通过链接制做淫秽网站,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XX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经查,被告人景XX在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供述自己为了加载广告挣钱而制作淫秽网站,但在庭审中辩称“我没有牟利,也不是以牟利为目的”,且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被告人景XX牟利的其他相关证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XX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景XX辩解称会员人数不对,但其提供不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部分意某,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XX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传伟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