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又名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子洲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彦生、白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薛某在子洲县X镇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了雷某(已判决)销售的一辆绿色踏板摩托车,摩托车无任何相关手续。且被告人薛某供述购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这辆摩托车完全是为了贪图便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薛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雷某在米脂县电信局对面的新科网吧楼下盗得一辆绿色踏板摩托车后骑回子洲。同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薛某为了贪图便宜,以1300元的价格在雷某手上购买了一辆绿色踏板摩托车。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薛某去米脂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为贪图便宜,以1300元的价格从雷某手上购得一辆绿色踏板摩托车。且又能证明被告人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2、证人雷某证言,证明于2009年9月11日下午,雷某在米脂县电信局盗得一辆摩托车后,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薛某。
3、(2010)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雷某于2009年9月1日在米脂县电信局盗得一辆摩托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薛某。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为了贪图便宜,明知该摩托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是初犯,加之又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6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少荣
审判员申华
审判员白永胜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继江